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家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家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期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洪家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3日晚間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2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洪家鴻為毒品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6 年5 月26日到署,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由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家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又被告於106 年5 月26日14時41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次尿液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6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 頁、第2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施用毒品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心理及生理產生高度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如前述,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復考量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且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除本案外,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98年間,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