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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政庭孫啓強蕭權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龍

義務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交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清龍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其任職(廚師)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牛妞炒飯幫」店內與該店同事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後,由其同事騎機車載其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處盥洗,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林清龍騎車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與建昌路路口,與曾福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林清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6時36分許施以酒精檢測,測得林清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被告騎車之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5 毫克(計算式:0.21mg/L +0.05mg/L×54/60HR ≒0.25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訴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清龍(下稱被告)供認有於106 年7 月27日14時30分許起,在其任職(廚師)之高雄市○○區○○○段000號「牛妞炒飯幫」店內與該店同事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由其同事騎機車載其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盥洗,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與建昌路路口,與曾福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吃燒酒雞沒有醉,我只是趕時間上班沒注意路況而發生車禍;我大約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是3 點多騎機車,騎了約10分鐘後肇事;我這次是吃燒酒雞,認酒精應該已經揮發掉了,才騎機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內的資料完全無法認定被告到底騎車上路時間點為何,檢察官所引用所有資料均以回溯推算,研究單位回溯的方式亦有不同,況回溯的公式從未針對個別的情形做特殊的考量,而依被告案發時測試監察紀錄表,當時被告可直線行走同心圓測驗,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請給予無罪諭知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起在上揭店內與同事食用燒酒雞,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52分民眾報案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某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與建昌路路口,而與曾福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民眾於同日15時52分報警,員警據報前來,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曾福榮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26頁)。又被告案發當日係任職(廚師)之高雄市○○區○○○段○000 號)「牛妞炒飯幫」店內與該店同事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由其同事騎機車載其返回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處盥洗,再騎機車出門上路欲上班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案首要釐清的事項,為被告前揭時間回吉林街居處盥洗後,何時再騎機車出門上路?茲依卷內之資料敘明認定如下:

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民眾於106 年7 月27日15時52分56秒致電110 報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6頁)。再稽諸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記載「發生時時間:106 年7月27日15時50分、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與建昌路口」(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準此,堪認系爭交通事故時間確實為106 年7 月27日15時52分許,則被告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當日15時52分前)即已自吉林街居處騎乘前開機車出門上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06 年7 月27日16時30分許要再出門上班等語,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原審卷㈢第46頁),惟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之出門上班時間,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則被告上開警詢時所述時間,即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認。

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6 年7 月27日14時30分在青年二段公司吃酒雞,15時左右騎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店內與同事食用燒酒雞後,由其同事騎機車載其返回其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住處盥洗,再騎機車出門上路欲上班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被告上開住處至係爭交通事故地點之距離,僅約10餘分鐘,顯然被告並非於當日15時左右騎機車出門之情,亦可認定。

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記得當日騎乘機車上路約10多分鐘後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為15時52分許及被告前揭吉林街住處與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之距離,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少應以15時42分許為計算基準,且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回吉林街住處盥洗後,係於當日下午15時42分許出門騎機車上路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mg/L ,平均值為0.080mg/L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 號函可考;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 月,第44至46頁)一文,亦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 毫克,此均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以前開標準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若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亦為現今審判實務上所持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453 號、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茲被告於回吉林街住處盥洗後,係於當日下午15時42分許出門騎機車上路(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同日16時36分經警施以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為基準(相隔54分鐘),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標準,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0.05毫克計算被告於15時42分許駕車上路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應為每公升0.255 毫克(計算式:0.21mg/L+0.05mg/L ×54 /60HR≒0.255mg/L ),顯認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酌以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並無身體代謝速度較慢之特別狀況,是本案以上開研究數據回推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並無不妥之處,則本件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無訛。

⒋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6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68005291號函覆原審稱:「㈡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 dL ,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每小時0.05-0.2mg/L間…。㈢承上:⒈若案發當時至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小時,將無法推算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⒊依來函所示,受測人於14時30分食用含酒精成分料理結束,與同日15時相隔30分,飲酒結束時間未達1 小時,無法推算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等語,固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頁);惟依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再自吉林街居處騎機車出門上路時間與飲酒結束時間已相隔1 小時以上,故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核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推算)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已如前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理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伍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蕭權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