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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簡壬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4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定執行刑應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法院定執行刑之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謹守法秩序,體察法規範之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件原裁定所諭知之執行刑刑度,顯屬過重,懇請鈞院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裁定、悔過向上自新的機會,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執行刑,以挽救抗告人破碎之家庭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及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者,與不得易科罰金者,惟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抗告人聲請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附表各罪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4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所定執行刑不得逾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與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之各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5 年8 月以上。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核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引用定執行刑應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並泛引其他非完全相同之定執行刑裁定案例,認原裁定之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   │105.2.24    │原審105年度 │105.8.25  │原審105 年度│105.8.25  │
│  │毒品      │              │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              │            │、1481號    │          │、1481號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   │105.4.14    │原審105 年度│105.8.25  │原審105 年度│105.8.25  │
│  │毒品      │              │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              │            │、1481號    │          │、1481號    │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 │105.2.23    │原審105 年度│105.8.25  │原審105 年度│105.8.2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新台幣1,000元 │            │、1481號    │          │、1481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 │105年4月17日│原審105 年度│105.8.25  │原審105 年度│105.8.2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19時為警採尿│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新台幣1,000元 │時起回溯96小│、1481號    │          │、1481號    │          │
│  │          │折算1日。     │時內某時    │            │          │            │          │
├─┼─────┼───────┼──────┼──────┼─────┼──────┼─────┤
│5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月, │105.2.24    │原審105 年度│105.8.25  │原審105 年度│105.8.25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783 │          │審訴字第783 │          │
│  │          │新台幣1,000元 │            │、1481號    │          │、1481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05.5.27    │原審105 年度│105.7.21  │原審105 年度│105.11.8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3520號│          │簡字第3520號│          │
│  │          │新台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7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1月  │105.5.24    │原審105 年度│105.12.22 │原審105 年度│105.12.22 │
│  │毒品      │              │            │審訴字第2110│          │審訴字第2110│          │
│  │          │              │            │號          │          │號          │          │
├─┼─────┼───────┼──────┼──────┼─────┼──────┼─────┤
│8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月   │105.8.7     │原審105 年度│106.2.23  │原審105 年度│106.2.23  │
│  │毒品      │              │            │審訴字第2265│          │審訴字第2265│          │
│  │          │              │            │號          │          │號          │          │
├─┼─────┼───────┼──────┼──────┼─────┼──────┼─────┤
│9 │共同侵入住│有期徒刑7月   │105.4.20    │原審106 年度│106.3.7   │原審106 年度│106.4.6   │
│  │宅竊盜    │              │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              │            │號          │          │號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5.4.21    │原審106 年度│106.3.7   │原審106 年度│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11│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5.5.8     │原審106 年度│106.3.7   │原審106 年度│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12│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5.5.9     │原審106 年度│106.3.7   │原審106 年度│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13│竊盜      │有期徒刑4月, │105.6.12    │原審106 年度│106.3.7   │原審106 年度│106.4.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易字第197 │          │審易字第197 │          │
│  │          │新台幣1,000元 │            │號          │          │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1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