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政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政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數罪之罪質不同,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