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貴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卓貴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上訴駁回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7 年4 月13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同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附近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男子,以新臺幣8,000 元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神色緊張且東張西望而為警盤查,卓貴琳乃主動交付未及施用之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2.39公克),並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卓貴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41、51、55頁;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107 年4月13日10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7 年4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714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714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扣案白色碎塊狀檢品5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至10、16頁)。另扣案白色碎塊狀檢品5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39公克)等情,有107 年5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一㈠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尚未施用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於事實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之,此部分持有海洛因與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 至3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品,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部分):扣案白色碎塊狀檢品5 包,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