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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莊飛宗黃憲文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被告甲○○前經原審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自制力不足,即不應量處6 月、3 月之最低刑度,且使其得易科罰金,以收教化功效。又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量處之3 月徒刑,並非最低刑罰,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量處之6 月徒刑,則屬最低法定刑,量刑標準不同,有失公平而不利益於被告,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期徒刑6 月、3 月,得易科罰金)。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參酌前開解釋意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等語(原判決第2 頁)。

㈢本院認原審已就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後始予以量刑,客觀上尚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各情。檢察官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失衡,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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