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7月2 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42巷55弄5 號友人陳正忠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上址再以接續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摻水填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青春專案查緝毒品勤務,其適逢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D09822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及摻水填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參酌前開解釋意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