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柏勳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53號、106年度偵字第7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柏勳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莊佳文(已歿,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轉輪手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後,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孫柏勳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1 樓儲藏室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咖啡色背袋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黑色帆布袋內,扣得上揭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住之友人黃柏翔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住處1 樓位置圖、搜索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5張、員警查扣證物照片6 張、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219 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莊佳文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1 紙、扣案物照片7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847 號對莊佳文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8 、13、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46623號鑑定書1 份可稽,堪認上揭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持有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持有之制式手槍數量為3 支、非制式手槍數量為1支、子彈數量為118 顆,可見數量眾多,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被告先否認此部分犯行,嗣於之後屢次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原審並敘明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2.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之槍彈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 、8 、9 至12所示之子彈及彈殼均不予宣告沒收⑴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業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子彈送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其中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子彈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已無殺傷力,故僅就所餘之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子彈經送驗後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彈殼亦不具子彈功能而無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袋子係供被告裝置上揭槍彈所用之物,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袋子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搜索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所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袋子係莊佳文用以放置上揭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後所交付,是該袋子應係隨同槍枝及子彈同時交由被告任由其處分而無事後拿回之意,應認已為被告所有,是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袋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槍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否認本案所扣得之附表一編號14、15、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與其所犯本件持有槍彈犯行相關,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上揭之物係供被告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本件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且有太太及二名年幼子女需照顧,被告平日有從事公益活動,非惡極之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3 把、改造手槍1 把及有殺傷力之子彈逾百顆,其持有槍枝火力非輕,與一般單純持有一把手槍之犯罪情節,顯有差別,原判決斟酌被告各項量刑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36萬元,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所執上情,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警員於106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住處扣得 之物(警一卷第43-44頁): ┌─┬────────┬───┬──────────────────┬────────────┐ │編│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號│ │ │ │ │ ├─┼────────┼───┼──────────────────┼────────────┤ │1 │CANIK 55廠牌手槍│1 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 │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土耳 │ │ │ │ │ │其CANI K55廠L12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 │ │ │ │ │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 │ │ │ │ │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 │ │ │ │ │ │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 │ │ ├─┼────────┼───┼──────────────────┼────────────┤ │2 │手槍 │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 │ │ ├─┼────────┼───┼──────────────────┼────────────┤ │3 │BROWNING廠牌手槍│1 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比利 │ │ │ │ │ │時BROW NING廠Hi-Power型,槍號為245NM│ │ │ │ │ │2225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 │ │ ├─┼────────┼───┼──────────────────┼────────────┤ │4 │SMITH &WESSON廠│1 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牌手槍 │ │,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 │ │ │ │ │SMITH& WESSON廠,槍號AO6972,槍管內 │ │ │ │ │ │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 │ │ ├─┼────────┼───┼──────────────────┼────────────┤ │5 │子彈(彈殼底端批│7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號:WIN 9MM │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其中編號│ │ │ │LUGER ) │ │6所示之35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反面) │ │ │ │子彈(彈殼底端批│35顆( │ │ │ │6 │號:WIN 9MM │試射子│ │ │ │ │LUGER ) │彈) │ │ │ ├─┼────────┼───┼──────────────────┼────────────┤ │7 │子彈(彈殼底端批│8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其中編號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號:BLAZER 9MM │ │所示之4顆子彈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LUGER ) │ │傷力。(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反面) │ │ ├─┼────────┼───┤ │ │ │8 │子彈(彈殼底端批│4顆( │ │ │ │ │號:BLAZER 9MM │試射子│ │ │ │ │LUGER ) │彈) │ │ │ ├─┼────────┼───┼──────────────────┼────────────┤ │9 │0.38手槍子彈 │2 顆 │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 │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反面) │ │ ├─┼────────┼───┼──────────────────┼────────────┤ │10│0.38手槍子彈彈殼│5 顆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11│9mm 手槍子彈彈殼│1顆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12│彈殼 │1 顆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鑑定書見偵卷第2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槍枝 │ │ │ │ │頁) │槍管內取出之彈殼 │ ├─┼────────┼───┼──────────────────┼────────────┤ │13│咖啡色裝槍袋 │1個 │ │ │ ├─┼────────┼───┼──────────────────┼────────────┤ │14│IPHONE廠牌行動電│1支 │ │ │ │ │話(黑色、內含電│ │ │ │ │ │池、0000000000號│ │ │ │ │ │門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 │ │ │ │ │ │114476) │ │ │ │ ├─┼────────┼───┼──────────────────┼────────────┤ │15│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 │ │ │ └─┴────────┴───┴──────────────────┴────────────┘ 附表二: 106年5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被告提出而扣得之 物(警一卷第52頁、扣案證物照片見偵卷第54頁):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外觀有smile of love字樣及圖形、微笑圖樣之黑色帆布袋1個 │ ├──┼─────────────────────────────────────────┤ │2 │監視攝影鏡頭2個 │ └──┴─────────────────────────────────────────┘ 附表三: 106年5月2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川普酒行內執行搜索時 所扣得之物(警一卷第48頁):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球棒2支 │ ├──┼───────────────────┤ │2 │開山刀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