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蕙璟
- 選任辯護人
-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1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蕙璟為避免高春菊查扣其財產,明知與其前夫洪偉良間並無買賣真意,仍於民國94年11月1 日以買賣方式,將其名下座落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偉良,使高春菊追償無門而生有損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6 月5 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民事案件(系爭民事案件)證稱:「因我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洪偉良之證詞、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洪偉良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8 號民事案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及對照表、被告於102 年6 月5日系爭民事案件庭期筆錄及具結結文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90年3 月10日至94年10月24日期間,與洪偉良為夫妻關係,曾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洪偉良,並於系爭民事案件證稱:「因我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為證詞,並無虛假,我是出於真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洪偉良,因為我欠洪偉良很多錢,所以以系爭房地抵債給洪偉良,過戶後貸款仍由我向洪偉良借錢繳納,我在系爭民事案件作證時沒有表達清楚,我不是故意偽證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洪偉良原為夫妻關係,2 人於94年10月24日離婚,嗣被告於94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洪偉良所有,並於102 年6 月5 日原審法院審理系爭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因我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民事案件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具結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55-59 頁,原審審訴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民事案件係起因於被告於98年間,向本案告發人高春菊詐騙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將其中120 萬元匯入洪偉良之華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又將260 萬2,000 元匯入洪偉良之臺灣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高春菊乃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民事案件,主張被告上開轉匯行為,與洪偉良間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對洪偉良享有380 萬2,00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且被告怠於行使對洪偉良之權利,高春菊為保己身債權,乃代位行使之而提起系爭民事案件,請求洪偉良應給付被告380 萬2,000 元及利息,並由高春菊代為受領等語;系爭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於98年4月8 日將120 萬元匯入洪偉良之甲帳戶內,係清償對洪偉良之欠款1,993,600 元,被告對洪偉良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另乙帳戶係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雖於98年4 月8 日匯入260萬2,000 元,實際上仍由被告支配使用,被告對洪偉良並無不當得利債權等情,因而判決駁回高春菊之請求;高春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04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9-42 頁,他卷第65-72 頁)。
㈢由前開系爭民事案件之判決可知,原告高春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準此,與系爭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被告分別匯款120 萬元、2,602,000 元至洪偉良之甲、乙帳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與洪偉良於94年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正,與認定系爭民事案件之爭點並無重要關聯。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民事案件之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主要係以洪偉良之甲、乙帳戶及被告、洪偉良之其他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情形為證據,而認定:洪偉良之甲帳戶受領被告匯入之120 萬元,並非不當得利,又被告於管領使用乙帳戶之情形下匯款2,602,000 元至洪偉良之乙帳戶,洪偉良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詳如前述㈡),至於被告前開證詞則不能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清償洪偉良之借款有關等情,有前開系爭民事案件之原審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可稽。因此,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為上開證詞雖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酌,仍認為被告對於洪偉良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因而判決駁回高春菊之請求。此外,設若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未到庭為上開證詞,或其到庭作證時坦承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與洪偉良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均不影響被告對於洪偉良無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認定。
㈣換言之,系爭民事案件之爭點係被告匯入洪偉良之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洪偉良是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否為不當得利?此一爭點與被告、洪偉良間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真正無關。故被告前開證詞之有無,不足以影響於系爭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尚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前述證詞,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毋庸負偽證罪責。至於被告於本院一再爭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正,並非虛假,證人洪偉良有認知障礙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此與本案之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論述。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