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彭佑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裁定( 107 年度撤緩字第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佑宗(下稱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5案,以抗告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宰殺穿山甲1 隻係供「自用」,並無販賣意圖,依原住民委員會與農委會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原民經字第00000000000 號暨農林務字第1061700971號函令意旨(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核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項所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包括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在原住民地區基於自用之非營利目的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前述之「自用」,係指非藉此獲取利益、僅供本人、親屬或依傳統文化供分享之用),則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抗告人之行為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自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抗告人將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再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關於「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等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判決,依前述已有違背法令,則其於緩刑期間內即無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撤銷緩刑事由。基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75條及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而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二種原因。易言之,刑法增訂「得撤銷」緩刑之類型,使法院對於惡性低微之類型得依個案類型予以審酌是否前案之緩刑執行確已無法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符個案刑罰執行之妥適公平。從而,就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除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外;倘受刑人係受6 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原上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78萬8,000 元,緩刑4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6 月19日起至109 年6 月18日止(下稱前案)。嗣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9 月3 日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2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後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類型顯異;且抗告人係山地原住民(排灣族),此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其後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所宰殺之穿山甲僅1 隻,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又坦認犯行(參見上開後案判決之量刑事由),其侵害法益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節,均顯屬輕微,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後案之犯行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名,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將抗告人於本院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自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全無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且為免程序反覆冗長,基於訴訟經濟,由本院逕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