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蘇傳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6日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19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抗告人蘇傳裕(即受刑人蘇傳裕,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均確定在案,核已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檢察官亦聲請原審法院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故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自應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對社會危害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其未逾越法律內部或外部界限,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及援引其他法院之裁定及判決,認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4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105年7月│臺灣高雄地│105 年7 │ │ │害防制│月,如易科│9 時47分許,為│方法院105 │28日 │方法院105 │月28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觀護人採尿回溯│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 │ │施用第│臺幣1,000 │96小時內之某時│第175 號 │ │第175 號 │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 │ │ │ │ │ │品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5 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105 年12│臺灣高雄地│106 年1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或21日晚間之某│方法院105 │月29日 │方法院105 │月27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時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臺幣1,000 │ │4225號 │ │4225號 │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 │ │ │ │ │ │品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6 │105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106 年1 │臺灣高雄地│106 年2 │ │ │害防制│月,如易科│15時30分採尿時│方法院105 │月11日 │方法院105 │月7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起回溯120小時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臺幣1,000 │內某時(聲請書│3896號 │ │3896號 │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誤載為105 年5 │ │ │ │ │ │ │品 │ │月31日,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