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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慈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慈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慈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高慈憶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即105 年7 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6 所列之罪(6 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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