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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惠光霞李璧君王以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李俊農

上列聲明人因傷害等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05 年12月30日雄檢欽崎105 執聲他2251、2568字第1194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其中編號1 至3 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㈡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3等罪,前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2、13所示罪刑。

㈢因上開改判結果,必須再行更定應執行刑,依附表編號1至13等罪所處之刑,重新編列,按刑法第50條規定,另作組合,其組合結果為: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編號3 、4至11等罪,均係編號2 之罪98年2 月26日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構成一整體,應併合處罰。⒉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12、13等罪,均係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編號12、13等罪應併合處罰,與編號1 之刑分別執行。㈣先前本院101 年聲字第5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1 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因基礎事實已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已生實質確定力,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㈤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於法應無不合。惟檢察官不予聲請,違反刑法第50條: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外,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云云。

二、按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應依法執行,不因嗣後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為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0條固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然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罪已於刑法第50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於101 年3 月29日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台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甲案執行刑」),此有該刑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4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所為之執行(即高雄地檢署101 年執更崎字第137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不因前揭裁定確定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公布施行,即否定原確定裁定之效力,甚至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異議人聲明意旨所稱:「因『改判結果』,必須再行更定應執行刑,依附表編號1 至13等罪所處之刑,重新編列,按刑法第50條規定,另作組合」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74 號刑事裁定確定後,並未改判」之事實不符;至於異議人聲明意旨所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所處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未依異議人之請求聲請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有違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云云,則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均難認為有理由。

三、又查,異議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八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上更㈡字第89號判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刑」);附表編號12、13所示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8年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刑」);上開十罪因符合修正前刑法之數罪併罰規定,由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以101 年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丁案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於101 年7 月3日,換發101 年執更崎字第1683號指揮書,接續前述「甲案執行刑」後執行;嗣附表編號12、13號所示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執行刑」)。「丁案執行刑」及「丙案執行刑」均因而失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丁案執行刑」換發之101 年執更崎字第1683號指揮書,亦遭最高法院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撤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另曾就附表編號4至13所示十罪,重新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因異議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罪刑,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遂由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873 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並無違誤,有異議人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8頁、第59頁、第4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5頁、第60頁)。依上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仍應依原「乙案執行刑」及「戊案執行刑」分別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是以,異議人所稱「因『改判結果』,必須再行更定應執行刑,依附表編號1 至13等罪所處之刑,重新編列,按刑法第50條規定,另作組合」云云,亦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認其異議有理由。

四、綜上,異議人所受「甲案執行刑」(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執更崎字第137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現執行中,至113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4頁所附執行案件簡表)、「乙案執行刑」及「戊案執行刑」應依法接續執行,檢察官依「甲案執行刑」,就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執行,及未就附表編號1 至3 及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以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7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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