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信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信逸因竊盜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呂信逸因竊盜等4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順序為編號1 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496號1 罪;編號2 之同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1 罪;編號3 至4 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56 號得易科罰金之該2 罪),其中僅編號1 、3 、4 部分屬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既為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3 項所定明,本於同屬為被告利益定應執行案件當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質言之,另定之執行刑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此一內部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部分,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該前述定刑結果互為加總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點則分布在104 年3 至12月間。再衡以前述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犯罪危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餘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附表編號1 、2 之罪均已執行完畢,自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