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曾明得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6日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4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9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明德(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已明確表明再審客體為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第24號,並同時附具第二審判決繕本,且觀諸聲請人再審理由狀及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內容,均係就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惟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屬違背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