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一號
- 上訴人
- 曾明得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三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明得於民國九十七年底或九十八年初結識在舞廳任職之被害人黃美玲後,數次以每小時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邀約被害人外出,被害人察覺上訴人屢邀其前往海邊等暗處,進而藉機試圖對其勾肩、摟抱,而頗感厭煩不悅,並不耐上訴人再三來電,為此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因迫於生計而勉予敷衍,於數度拒絕後,終應允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再次與上訴人單獨外出。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285-XD號自用小貨車,至被害人位於台南市永康區(原台南縣永康市,以下涉及縣市合併改制部分,均逕稱改制後之地址或機關)國華街一0二巷九十七號三樓之一住處搭載被害人,並即駛往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一帶(含永安、湖內區部分地區,下統稱「興達港區」)。在二人獨處期間,上訴人不滿被害人無視其存在,逕自飲酒,復頻繁使用電話與多位友人聯絡,或僅言及無關緊要之線上遊戲儲值事項,或在電話中向男性友人施閔釧、郭天龍二人表示要趕往郭天龍經營之店舖見面聊天,甚致電指示已相約一起飲酒之男性友人周律君,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路口相見,遂出言質問:「為什麼那麼多男人打電話給妳?」被害人回稱:「你管那麼多幹什麼?」迨上訴人答稱:「我也是很愛妳,才會這麼問。」被害人旋以:「你水面(閩南語,意指往自己臉上貼金),誰會愛你!」等言詞諷刺、挖苦上訴人。上訴人因認自己歷來對被害人之持續金錢付出,僅換得其無心、不耐之冷漠對待,怒氣更盛,心有不甘,頓萌殺人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一時十一分許至一時二十五分許之間,趁被害人身在「興達港區」帆船協會工寮前方浮動碼頭一帶,且飲酒後已陷於中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狀態、意識較模糊而乏警覺心、反應力欠佳之際,將被害人推落入海,被害人雖嘗試掙扎求生,終因無力自救而溺水窒息死亡。上訴人見被害人不再掙扎,應已死亡後,乃以上半身攀附浮動碼頭、僅下半身浸入海水中之姿勢,將被害人之屍體拖上浮動碼頭,再將其小貨車自堤岸邊推入海中,以假造二人係隨著小貨車一起落海、倉促逃生,惟僅上訴人僥倖存活等外觀,而故佈疑陣。迨現場安排允妥,上訴人始離開「興達港區」,循不明方式抵達高雄市○○區○○路之鱷魚檳榔攤,再搭乘許清雄駕駛之計程車,返回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下稱阿蓮區)港後一五七之三號住處,並先於同日二時三十一分許,以市話致電陳進良借用小貨車遭拒,繼於二時三十六分許撥打119 告知有人落水待救援,再經不知情之配偶楊讓以機車搭載,而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阿蓮分隊,且隨車引導消防隊員高伊俊於二時五十五分許抵達「興達港區」,上訴人並在「興達港區」現場依序向高伊俊、及經高伊俊通報於同日三時十三分許前來之員警鄧玉龍,坦言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相關,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間,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害人前往「興達港區」,被害人嗣溺水而死等情,惟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駛入「興達港區」後,即與被害人分坐車內駕駛座、副駕駛座飲酒,二人間並未發生任何爭執,但伊一時誤踩油門致車輛衝入海中,車輛落水後雖即熄火,可是大燈猶然亮著,伊匆忙轉動車鑰匙,車鑰匙因而脫離電門鎖掉落車內,大燈也同時熄滅,此時海水已漸漸灌入車內,被害人因此急著使用手機、鑰匙拍打副駕駛座車窗,經過一段時間後,伊發現被害人正沿著某個縫隙鑽出車外,也緊跟著被害人爬出車外,之後就看到被害人以頭部向下之姿勢漂浮在水面上,伊趕到被害人身邊並設法將之拖上浮動碼頭,但被害人已因溺水過久而告死亡,伊絕對沒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惟:(一)上開事實,上訴人除就殺害被害人並故佈疑陣部分外,已自白在卷,並經證人施燕芬、施閔釧、郭天龍、周律君、許清雄、楊讓、陳進良、高伊俊分別證述明確,另有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五月七至十三日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之阿蓮住處市話通聯紀錄亦顯示:該號碼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時三十一分許發話陳進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嗣於同日二時三十六分發話予119 ,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接獲上訴人電話之錄音光碟及其通話內容,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職員出入登記簿可佐。(二)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對被害人之屍體相驗,經檢視被害人身體外觀,發現被害人右手及前臂有多條抓痕及二處瘀傷,其餘部分則無明顯傷勢,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憑;嗣又督同法醫師實施複驗及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亦有複驗筆錄、複驗相片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1663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1770號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國軍岡山醫院之醫護人員於施以急救之際,發現被害人全身皮膚潮濕,且卷附複驗相片,亦顯示被害人雙手指尖部位均留有持續泡水過後之皺摺,足認被害人身體各處先前曾接觸大量水分,且持續相當期間。被害人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發現:支持死者「生前溺水」之證據有(1)肺部過度膨脹及水腫、(2)蝶竇內含水、(3)喉頭部黏膜衝血及水腫,且死者四肢末梢明顯「發紺」,另身上還附有許多海中小生物;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之外傷或疾病。暨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均含酒精,酒精濃度尚未達一般致死濃度,但足以導致中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是以本案之死因鑑定結果為:「死者因生前落海,導致溺水窒息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按。嗣該所補充解釋:死者身上附有許多海中小生物,與死者浸泡於海中該位置之小生物多寡有關,至於四肢末梢明顯發紺,與血中缺氧有關,一般而言,身體血中含氧量低即可能造成發紺現象,四至六分鐘腦部缺氧即可能造成永久性之腦部傷害或死亡,且溺水可造成血中缺氧,四肢末梢明顯發紺,有該所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0990005158號函存卷可稽。是被害人係因生前落海,且全身持續浸泡海水相當之期間,並因而溺水窒息死亡,暨被害人生前曾飲酒且數量非微,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7mg/dL,而應已陷於中重度酩酊醉意及睡意之狀態各情,均堪認定。(三)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被害人落海溺水死亡之時間點,應係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一時十一分許結束最後一次通話之後,至一時二十五分許前,而被害人所落入海域,應即係「興達港區」海域。(四)計程車司機許清雄、消防隊員高伊俊在與上訴人近距離接觸並對談之期間中,至多僅發現上訴人上衣骯髒,但俱無上衣潮濕之印象,且高伊俊更曾在駕駛救護車趕赴「興達港區」之車程中,亦即當日二時四十六分至二時五十五分許之間,伸手確認上訴人當時身著之上衣係呈乾燥狀態,而上訴人於警詢中亦坦言自己斯時之上衣係屬乾燥。則高伊俊確認上訴人上衣乾燥之時點,距被害人落海時點,至多僅有一小時又四十四分鐘之差,而按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一件曾完全泡入海中而溼透之衣物,要在欠缺日照之深夜,於不滿二小時之期間內,單純經由風力之吹撫而風乾,抑或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自距海平面高差約一個成年人身長之堤岸,往下落入水深高於人身之海域,僅讓下半身與海水有所接觸、上半身則全然與海水保持隔絕,俾使上衣得以維持乾燥,均屬不可能。足認上訴人自被害人落海時起迄至其離去「興達港區」之期間中,未曾不慎落海,而係在自己得以全然掌控之狀態下,攀附諸如浮動碼頭等與海平面並無明顯高差之物品,僅讓下半身浸入海水之中。(五)據證人即參與本案打撈作業之潛水人員吳宗憲、廖佑民之證述,及打撈小貨車經過照片所示,上訴人之小貨車在水裡呈現一般正立狀態(指四輪在下、車頂朝天之車輛正常停放方式),車尾正朝岸邊,前輪則明顯陷在污泥裡,車頭部位之車門及前擋風玻璃以外之玻璃,均處於緊閉狀態,至於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前方位置,雖有圓形裂痕,但玻璃整片完整並未掉落,迄至車輛經吊離水面後,前擋風玻璃方因前述裂縫、不勝水壓而整片掉落,原充斥在車內之海水也跟著宣洩而出。又在車輛落水之情形,當車內被水充滿後,固得以打開車門,但受制於水中之阻力,開啟車門之過程並非容易,而只能以緩推之方式漸次進行,又車門開啟後,再予關上更形困難,應無法達到完全緊閉車門之狀態,且於救難逃生而言此舉毫無必要。證人即帶隊搜救人員周國欽亦證稱:車子吊離水面時,車前擋風玻璃慢慢裂開破掉,並且掉下;小貨車如果落海時,窗戶是密閉的,一定要等水滲入車內全滿後,門才可以打開,不然有壓力是無法打開的;伊剛所講到水滿比較好開,也是要孔武有力的人,才有可能打開,一般人還是沒有辦法推開門,因為這是壓力的問題,要等到內外壓力相等才有可能打開門;如果窗戶有開一點,沉到水面時,也是要等水灌滿車內,才能夠爬出去,因為從窗戶灌水進來車內期間,水壓力很大,車內的人是沒有辦法從車內爬出去的等語,是上訴人辯稱:落水後伊與被害人爬出車外云云,並非可採。(六)鑑定人對該小貨車加以檢視,該車經吊起時,其排檔桿係處於空檔位置,電門鎖則是在關閉之狀態,綁有紅色平安符之後照鏡則已折斷,且車內留有前述小貨車之車鑰匙,及被害人所有之電話、大型白色手提包(其內放有二萬餘元現金、單支鑰匙等物)、黑色首飾包(其內放有數項首飾)等物。又經拆解該車予以觀察,發現該車之引擎雖已入水,但引擎內部之曲軸、連桿並無任何衝擊、缺損痕跡,亦即整個引擎非常完整而毫無變形等情,亦據鑑定證人即參與前述小貨車拆解工作之楊勝陽證述明確,並有小貨車各該部位、零件及車內物品特寫照片、被害人遺物指認、具領文件在卷可稽。又以車輛引擎內部入水,但曲軸、連桿卻無任何衝擊、磨損之變形現象,已足認入水現象係在車輛熄火狀態中發生,並無任何例外可言,則前述小貨車於落入海水之際,乃係處於排檔桿位於空檔、電門鎖關閉及引擎熄火之狀態,縱使小貨車係於行進間落海,且落海時駕駛座留有具備駕駛技能之人,該人於察覺落海之際,理當優先採取雙手緊握方向盤之應變措施試圖自救,要無另行動手操作、觸碰排檔桿、車鑰匙之餘裕,更斷無執意採取繁複且無益自救之兩段式關閉電門鎖手段之必要及可能。上訴人所辯:伊於察覺落海當下,即匆忙轉動車鑰匙,車鑰匙也因而脫離電門鎖掉落云云。既迥異於一般常情而要屬子虛,自無足動搖關於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全身落海,亦即上訴人並未隨小貨車落海等情之認定。(七)本件經第一審委請國立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及工程學系專長流體力學之陳陽益教授,就「原乘坐在前述小貨車車頭部位隨車一起落海後,順利脫逃,暨小貨車車頭部位又回復車門、窗緊閉」之可能性高低進行鑑定。鑑定人陳陽益利用簡易之水動原理及物理概念,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如下:1、小貨車引擎等重要零組件均位於前端,是以車輛落海之初,前端(指車頭部位)會較後半部傾斜(指下傾),而於沉至底床(水深約五至六公尺)之過程中,海水是逐漸進入車體內部,故外部之水壓遠大於車內壓力,一般人要自內部開啟車門逃生相當困難,況該車落至底床後車頭部位尚沉於污泥處,要開啟車門逃生更加困難。雖當車內外水壓漸趨一致時(指車內空間充滿海水),以學理觀點,容有勉力開啟車門逃脫之可能,但實際上成功機率相當小,應鮮少有成功案例。另斟酌海水深度(水深約五至六公尺)、該車車體重量(一點七五公噸)及前輪陷入底床污泥等狀況,研判車體全然入海至車體達到固定,需耗時二至三分鐘,此段時間車內人員均必須長時間閉氣,始有避免溺水窒息嘗試開啟車門之可能,而經長時間閉氣後,要施力原較為不易。況相同之車門型式及條件不變下,海水之密度為每立方公尺一千零三十公斤,空氣之密度則為每立方公尺一點二三公斤,是以縱排除車陷污泥之因素,在水中猶要比陸上施力約大八百倍以上,才能開啟車門。而經比對同型之車輛後發現,該車之車頭部位空間狹小,原無足夠空間可供施力;另方面,車內空間已經充滿海水,而水體阻力大,常人在水中施力甚為不易,且考量常人未受過相關專業訓練所及心理上恐慌,更使在水中開啟車門逃生之機率相對大幅減低。2、車門開啟後兩側之水壓平衡,以學理上而論,有足夠之外力固可關上車門,但未必是緊閉。而考量水壓之因素,常人在欠缺充足之潛水裝備下,斷然無法隻身在水中施以足使車門關閉的力道。
另就斯時之潮汐等資料顯示,海面上之波浪並無異常,而潮汐所引起之潮流,在底床上流速甚微,幾可忽略;又快速之海流多半是在外海,常見之沿岸流不會出現在港內,是以海流造成前述小貨車車門再度關起之機率,於學理上而言甚微。(八)原審以「鈴木一千三百CC小貨車空車,處於排檔桿位於空檔,電門鎖關閉及引擎熄火之狀態,以一個人的力量從興達港區堤防,將小貨車推入海,小貨車墜海位置,是否可能位於自堤防南延伸約二公尺之海底,小貨車在水裡呈正立(四輪朝海底,車尾朝堤防)狀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該校鑑定函覆結果認:本案該小貨車車底與碼頭堤防邊角有刮擦痕跡,研判該小貨車初始速度不高;該小貨車為篷架式,水面與堤防路面高度差不大,車身落入水面往前翻滾的可能性較低,又該小貨車落水處係在港內水域,該處水流應屬較平穩之狀態,車輛落水後漂移之情形應不大,因此,該小貨車沉入港內之最終位置,位於自堤防南延伸約二公尺之海底,且呈正立(四輪朝海底,車尾朝堤防)狀態,是可能的。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校鑑科字第1010001940號鑑定函可稽。是該小貨車是經以人力推入海,亦堪認定。(九)「興達港區○○○路面寬約十公尺(十點二公尺),且靠海該側地面密集鋪設貓眼石作為警示,則若非車輛駕駛人輕率甚且執意而為,應無讓車輛逾越貓眼石警示而落海之可能。惟小貨車之落海位置既恰在堤岸第二號纜繩柱與地面大型凹洞之間,而得以躲過車輪不慎陷入該凹洞之窘境,自得排除駕駛人輕率之可能。另參以小貨車落海之際,車內無人,且係熄火、電門鎖關閉狀態,排檔桿復係處於最利於推車之空檔,且該處路面又恰為由內陸略微往岸邊下傾(傾斜)之有利推車落海地形,則前述小貨車之落海,顯出於人為之故佈疑陣。(十)被害人於案發前既甫與周律君等人相約見面,斷無臨時起意自行投海之理,其落海,要非自己執意為之,經扣除此項可能性後,被害人落海之原因,僅餘被害人自己不慎落海而全然與上訴人無關,或係出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二種。而小貨車落入海中,既係上訴人出於故佈疑陣之目的,於其將被害人屍體拖上浮動碼頭後所為。依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顯示:小貨車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第一手買入、車齡不過三年餘,尚具相當之市值;另由上訴人為達向陳進良借用小貨車之目的,乃一度離開「興達港區」返回阿蓮區住處乙節,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有使用小貨車將被害人載離「興達港區」之念頭,上訴人既在有使用小貨車需求之狀態下,不惜將小貨車推落入海,若非該舉動於上訴人而言,具有顯然高於小貨車價值之立即、顯著效益,諸如有助其減免旋將面對之重大刑罰等項,且為其追求該項效益所不可取代之手法,焉可能如此?而前述非以小貨車故佈疑陣不可之狀況,如上訴人認定被害人落海原因不能歸咎自己,或自己僅需負部分責任等情形下,均欠缺存在可能。且參酌郭天龍證稱:被害人與上訴人在「興達港區」時曾與其通話,被害人稱上訴人一個人在車上生悶氣,被害人只好獨自在車外吹海風云云。則被害人落海顯係上訴人將之推落。(十一)被害人於與上訴人獨處期間,不但未顧慮上訴人而逕自飲酒,另又頻繁使用電話與多位友人相互聯絡,或談論線上遊戲儲值等無關緊要之事,或陸續與男性友人,分別相約見面談天、飲酒,且單則通話時間甚有長達近十分鐘者,而一般人處於應允邀約之對方屢因無關緊要之事打斷雙方獨處等類此情境,難免心生不滿,苟對方在忙於另與他人相約、寒暄之餘,復逕自飲酒,顯然無心或不耐與自己獨處,而無視自己,罕有不動怒之可能,遑論上訴人以往雖按每小時一千元之代價支付鐘點費予被害人,猶屢屢邀約外出遭拒,嗣經其一再堅持,被害人始應允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外出相見,被害人應允相約於上訴人而言,既是不易且復需支付不斐之代價,自更不能容忍被害人無視上訴人存在,則上訴人為此盛怒,復接續遭被害人以言語反諷、挖苦後,因認自己歷來對被害人之金錢付出,竟僅換得被害人之前述冷漠對待,心有不甘,而萌殺害被害人之決意,亦堪認定。(十二)上訴人經送測謊鑑定,就「其未將被害人和車子推下海;車子是伊開下海的」,均有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三月一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4630 號測謊報告書可稽,亦可佐證上訴人有為將被害人推下海使之溺斃之殺人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並說明:上訴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等旨。而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審酌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在二人獨處期間無視其存在,及不甘自己歷來對被害人之付出,僅換得被害人無心、不耐之冷漠對待,而於遭受刺激後,萌生殺人犯意之犯罪動機,其利用被害人酒醉之際,以推被害人落海致溺水窒息而死,罔顧人命,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又其犯後故佈疑陣,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編纂犯罪經過,復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及與被害人間交往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於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後,提起上訴理由狀,其意旨略稱:(一)被害人最後一通電話是與周律君通話,之後遇害,故遇害時應手持行動電話墜入海中。但小貨車從海中吊起時,車內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原判決理由就此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如被害人墜入海中溺水窒息死亡,身體應往海中下沈,浸泡海中而附著許多海中生物,不會立即浮上水面。原判決認上訴人以上半身攀附浮動碼頭,僅下半身浸入海水中之姿勢,在短時間內將被害人屍體拖上浮動碼頭,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三)依卷證資料,顯示在小貨車墜入海裡時,被害人與上訴人皆在小貨車內,在驚慌中急於逃生,被害人以銳器在副駕駛座之車窗內側隔熱紙刺、戳造成刮痕,上訴人以物品敲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造成圓形裂痕。原判決認為小貨車墜海時,上訴人及被害人皆不在車內,但對於車內遺留被害人及上訴人之物品,及車內上述情形,則未予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倘上訴人於小貨車墜海時不在車內,如何能清楚說明與被害人先後逃出小貨車及在水裡發現被害人,上訴人用腳夾住被害人腰部,將被害人拖到岸邊之細節?原審對此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五)上訴人係搭乘不知名人士之機車返回阿蓮區住處,當時接近夏季,沿途吹風,且人有體溫,於高伊俊觸摸上訴人上衣時,上訴人上岸已約有一個半小時,潮濕上衣已乾,應屬正常。原判決認:一件曾完全泡於海中而濕透之衣物,在欠缺日照之夜間,不到二個小時,單純由風力之吹撫而風乾,屬不可能之事,即與事實不符。(六)倘若上訴人刻意將小貨車自堤岸推入海中,小貨車應以「倒栽蔥」落入海中,且接近堤岸邊,非距堤防往南延伸約二公尺之海底,而小貨車在水中呈現正立狀態,應係上訴人誤觸油門墜海,較合乎經驗法則。(七)原判決既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竟對於年逾五十歲,素行良好,且務農為生之上訴人量處無期徒刑,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上訴狀意旨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詞,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為有理由。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應認為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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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