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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孫啓強石家禎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淑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淑如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淑如(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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