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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呈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

聲請人即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上訴人即
被告
謝德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7號)聲請更正判決之主文及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所載應沒收之金額「伍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應更正為「伍拾貳萬陸仟伍佰拾玖元」;理由六㈡其中「51萬9259元」,應更正為「52萬6519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判決附表㈡㈢㈣諭知應沒收之不法所得經加總為52萬6519元,原判決誤繕為51萬9259元,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諸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查本院前揭判決理由內已說明附表㈡㈢㈣所示之不法所得應予沒收等旨,惟上開附表㈡㈢㈣經加總應為52萬6519元,理由中誤繕為51萬9259元,原本及正本之主文中關於應沒收金額亦誤載為「伍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顯係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且其情節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之更正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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