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盈予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91號、106 年度偵字第113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盈予與盧天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12時18分許,高文賢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盧天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由被告王盈予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高文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約定於106 年9 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盧天芳住處,由盧天芳販賣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文賢,並向高文賢收取新台幣(以下同)1 千元。因認被告王盈予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盈予與盧天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文賢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往來截圖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王盈予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盧天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文賢罪嫌,辯稱:我沒有與盧天芳共同販賣毒品,我不知道盧天芳在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替其辯護:被告王盈予只是偶然與盧天芳共同騎乘機車,代接電話轉達,並不知道盧天芳有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因證人高文賢要向同案被告盧天芳購買毒品,適同案被告盧天芳騎機車搭載被告王盈予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盧天芳住處割草,同案被告盧天芳要高文賢到家裡來交易,途中同案被告盧天芳於106 年9 月11日12時18分許,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王盈予,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高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高文賢快到家了,來幫忙割草等語,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由同案被告盧天芳販賣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文賢,並向高文賢收取1 千元。隨即為埋伏警員持法院搜索票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盧天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文賢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王盈予亦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同案被告盧天芳因騎機車,將手機交給我以LINE電話,通知高文賢說「快到家了,來幫忙割草」等語不諱,而同案被告盧天芳住處前確有草皮、植栽,亦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茲應審究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有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㈠被告王盈予於警詢時供稱:「(你與盧天芳是何關係?你是否認識高文賢?你們3 人為何會在一起?)我跟盧天芳係男女朋友關係。我與高文賢係朋友關係。因為要割草盧天芳請他來幫忙。」(警詢卷第26頁)、「(昨天是否有跟高文賢聯絡?)我有用盧天芳的LINE撥電話給他,我是用盧天芳的手機撥的。」、「(找高文賢做何事?)我要找他一起割草,請他一起幫忙。」、「(高文賢證述,他到妳跟盧天芳的住處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妳是否知情?)我不知情。」、「(剛剛有說妳幫盧天芳接電話,是因為盧天芳在騎車?)是,當時我坐在盧天芳後面。」等語明確(見警詢卷第161 頁),核與同案被告盧天芳於聲請羈押庭時供稱: 「(高文賢去你們家做什麼事?)割草,是我叫王盈予用LINE打電話給高文賢,要他過來幫忙割草(見聲羈卷第12頁)。又於偵審中證稱:王盈予是幫我接電話,她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不想讓她知道,她當然起過疑心,我都是敷衍過去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65 頁反面、原審卷第55至57頁),而被告王盈予於聲請羈押庭時供稱:「(盧天芳有在販賣毒品,知道嗎?)我有問他,他都說沒有。」等語無訛(見聲羈卷第20頁)。足見被告王盈予不知同案被告盧天芳在販賣毒品,又證人高文賢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約在盧天芳住處見面交易毒品乙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盈予知情,是同案被告盧天芳騎乘機車時指示被告王盈予撥打電話通知高文賢說「快到家了,來幫忙割草」等語,難認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至證人高文賢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跟盧天芳交易毒品時,王盈予都有在場,有時錢會交給王盈予收取。我沒看過王盈予在分裝毒品,但有看過她幫忙跟我交易毒品,及收取保管現金等語(見警一卷第82頁)。於偵查時證稱:我進去時,王盈予在桌子的旁邊坐,毒品是盧天芳交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2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這次交易是盧天芳用夾鏈袋裝毒品,親手拿給我,我把錢放在桌上,王盈予站在哪裡,我沒有印象。我買毒品都是跟盧天芳聯絡,找不到他也不會找王盈予。之前交易毒品時,沒有把錢交給王盈予過,也沒有看過王盈予幫忙交易毒品或收取、保管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天芳則證稱:這次交易是在廚房,我拿給高文賢,也有拿到錢,王盈予沒有看到,也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8頁)。是證人高文賢雖於警詢時,有證述關於毒品價金會交給被告王盈予等內容,然是否即為本次交易,尚有不明。且其嗣後已改稱並未把錢交給被告王盈予,且毒品之交易均與同案被告盧天芳為之,而與同案被告盧天芳上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符,自堪採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盈予參與本次同案被告盧天芳與證人高文賢毒品交易行為。
㈢綜上,被告王盈予於本次同案被告盧天芳與高文賢交易毒品中,雖有受同案被告盧天芳之指示與證人高文賢聯繫,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且當時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確要返家割草,割草並非毒品交易代稱,又高文賢到同案被告盧天芳住處交易毒品時,被告王盈予並未參與交易毒品行為,是被告王盈予依指示撥打電話通知高文賢說「快到家了,來幫忙割草」等語,則自難據此認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高文賢,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2 人為男女朋友,並已交往1 年有餘,早於106 年7 月29日前,2 人即共同施用毒品,被告王盈予顯然知悉同案被告盧天芳持有大量分裝毒品,且由同案被告盧天芳供給毒品。㈡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2 、3 ,固未能通過「嚴格證明法則」之檢驗,而獲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的有罪心證,然依原審判決無罪判決所載之監聽譯文,被告王盈予接起電話後再交由同案被告盧天芳,同案被告盧天芳向郭柳佑稱「我跟你講那個讚的」「那個讚的,給你加強的」「那個是給你加強的啦」係就毒品的純度、品質做表示,被告王盈予於同案被告盧天芳身旁,被告王盈予顯然對於同案被告盧天芳從事毒品交易有顯然的預見。㈢在上開被告王盈予對於同案被告盧天芳從事販賣毒品乙節已有預見之情下,被告王盈予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由被告王盈予主動打電話向證人高文賢聯絡通知證人前往同案被告盧天芳住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即同案被告盧天芳販賣海洛因予郭柳佑部分,原審勘驗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盈予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19分55秒本次交易之聯絡過程中,僅有一開始接聽電話「喂、喂」,其後旋即由同案被告盧天芳與證人郭柳佑簡短通話即結束,嗣間隔約半小時後,即於106 年8 月27日16時46分55秒同案被告盧天芳與郭柳佑再度聯絡,同案被告盧天芳固有說「我跟你講那個讚的」「那個讚的,給你加強的」「那個是給你加強的啦」等語。惟被告王盈予當時是否在場,並聽聞上開言詞,或只聽聞同案被告盧天芳單方上開言詞,即瞭解雙方通話之意思,均有疑義。又附表二編號3 部分,被告王盈予即僅於106 年9 月11日12時11分、17分許向證人郭柳佑表示「喂」「到了」,且被告王盈予均未參與毒品交易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細說明,並就此部分為被告王盈予無罪諭知;檢察官亦認此部分未能通過原審「嚴格證明法則」之檢驗,而獲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的有罪心證,表示折服,未就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上訴,上開監聽譯文既不足證明被告王盈予有參與附表二編號2 、3 販賣毒品之證據,自難以附表二編號2 、3 監聽譯文,作為被告王盈予與同案被告盧天芳共同販賣毒品予高文賢之補強證據。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盧天芳於上開電話中說「我跟你講那個讚的」、「那個讚的,給你加強的」、「那個是給你加強的啦」等語,被告王盈予在場,並聽到上開言詞,及瞭解上開言詞係同案被告盧天芳就交易毒品的純度、品質做表示,自不得據此為被告王盈予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應善盡舉證責任,說服法院形成心證;若無法舉證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即應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有利被告之判決,公訴人提出證明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被告王盈予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盈予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同案被告盧天芳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高文賢之犯行,自不能遽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相繩。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盈予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盧天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及被告王盈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無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行為人 │受讓者 │轉讓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 轉讓方式 ││ ├─────┼─────┤ │ ├────┤ ││ │行為人使用│受讓者使用│ │ │金額 │ ││ │之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 │ │ │ │├──┼─────┼─────┼───────┼──────┼────┼─────────────┤│1 │盧天芳、 │洪明山 │106年8月6日12 │高雄市內門區│甲基安非│盧天芳、王盈予持用左列行動││(編 │王盈予 │ │時36分許 │溝坪路彈藥庫│他命1包 │電話,於106年8月6日11時43 ││號K-│ │ │ │旁 │(重量不│分許、12時26分許,撥打洪明││67、│ │ │ │ │詳) │山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聯絡││68譯├─────┼─────┤ │ ├────┤毒品轉讓事宜,盧天芳、王盈││文) │0000000000│0000000000│ │ │新臺幣(│予即於左列時、地,共乘1部 ││ │ │ │ │ │下同) │機車到場,交付左列第二級毒││ │ │ │ │ │1,000元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明山 ││ │ │ │ │ │ │,並由盧天芳收受價金。 │├──┼─────┼─────┼───────┼──────┼────┼─────────────┤│2 │盧天芳、 │郭柳佑 │106年8月27日16│郭柳佑位於高│海洛因2 │盧天芳、王盈予持用左列行動││(編│王盈予 │ │時46分後不久 │雄市旗山區旗│包(重量│電話,於106年8月27日16時19││號G-│ │ │ │甲路1段59巷 │不詳) │分許,撥打郭柳佑所持用左列││274 ├─────┼─────┤ │3號住處附近 ├────┤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27│0000000000│0000000000│ │洋基游泳池路│500元 │,盧天芳即將分裝成2包之第 ││5譯 │ │ │ │邊 │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菸盒內,││文)│ │ │ │ │ │於左列時間,放在左列地點,││ │ │ │ │ │ │郭柳佑抵至現場後,自行將放││ │ │ │ │ │ │在菸盒內之海洛因2包取走, ││ │ │ │ │ │ │郭柳佑暫賒欠價金,於106年9││ │ │ │ │ │ │月6日中午某時始將價金交付 ││ │ │ │ │ │ │盧天芳。 │├──┼─────┼─────┼───────┼──────┼────┼─────────────┤│3 │盧天芳、 │郭柳佑 │106年9月11日12│同上 │海洛因1 │郭柳佑持用左列行動電話,於││(編│王盈予 │ │時30分許 │ │包(重量│106年9月11日10時27分許,撥││號G-│ │ │ │ │不詳) │打盧天芳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1、 ├─────┼─────┤ │ ├────┤,與盧天芳、王盈予聯絡毒品││G-2 │0000000000│0000000000│ │ │500元 │交易事宜,盧天芳即於左列時││、G-│ │ │ │ │ │、地將裝在夾鏈袋之第一級毒││3譯 │ │ │ │ │ │品海洛因1包交付郭柳佑,郭 ││文)│ │ │ │ │ │柳佑暫賒欠價金。 ││ │ │ │ │ │ │ │├──┼─────┼─────┼───────┼──────┼────┼─────────────┤│4 │盧天芳、 │高文賢 │106年9月11日12│盧天芳位於高│海洛因2 │王盈予使用盧天芳持用之左列││ │王盈予 │ │時30分許 │雄市旗山區義│包(純質│行動電話,於106年9月11日12││ │ │ │ │德街31巷34號│淨重0.0 │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 │ │ │ │住處 │85公克以│打高文賢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 │ │ │ │ │下)、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盧天芳││ │ │ │ │ │基安非他│即於左列時、地將左列第一級││ │ │ │ │ │命1包( │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 ││ │ │ │ │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高文賢 ││ │ │ │ │ │0.19公克│,並收受價金。 ││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