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宇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宇書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0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黃怡鳳上路,嗣於同日4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不慎撞擊人行道石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 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得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及第452 條明揭其旨。又依同法第253 條之3 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法第256 條之1 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 條第1 項或第258 條中段撤銷原處分。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其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又上開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80 號、108 年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9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職權送再議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25日至107 年3 月24日,嗣檢察官以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1 月16日揭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更名前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478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18號案卷無訛,固均堪認定。
㈡惟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方面:
1.法院於送達時,應向被告之住居所行之;必限於不能依被告之住居所向被告本人送達,或不能向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時,始得以寄存於該管警察機關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至第138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苟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就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猶以該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對非住居所則亦無從為合法寄存送達,更不待言,均先指明。
2.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情況如下:┌─┬──────────────────┬────────────┐│編│送達地址 │送達狀況 ││號│ │ │├─┼──────────────────┼────────────┤│1 │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3(被告 │因遷移退回 ││ │於105 年2 月15日案發時之戶籍地址) │ │├─┼──────────────────┼────────────┤│2 │桃園市○○區○○○路00號(被告105 年│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 │2 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所留斯時地址) │達地址之處所退回 │├─┼──────────────────┼────────────┤│3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租屋處(│於107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 │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書寫在「臺灣高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陳│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 │明之公文送達處所) │ │├─┼──────────────────┼────────────┤│4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被告於│於107 年1 月26日寄存送達││ │105 年3 月3 日書寫在「緩起訴處分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基本資料表」陳明之公文送達地址) │局中興派出所 │├─┼──────────────────┴────────────┤│備│被告之後戶籍於105 年8 月16日遭遷至高雄市○○區○○○路00號為高││註│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事實上被告不可能居住於該處,自未對該處送││ │達。 │└─┴───────────────────────────────┘於107 年1 月寄送至編號1 、2 地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經退件,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2 件在卷可參,堪認未能合法送達於被告。至於寄送至編號3 、4 地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分別寄存於警察機關,固有各該送達證書可參,然被告嗣後並未至警察機關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據編號3 地址之房東稱:被告在105 年11月間即搬離編號3 之租屋處;另據被告之妹李宇珊表示:編號4 地址沒人居住,被告因為工作關係,時常搬家,沒有固定住處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1 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062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8年1 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089500 號函、108 年2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444200 號函暨寄存郵件影本、原審辦理刑事案件108 年2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是編號3 之處所雖原為被告之居所,但實際上於105 年11月間即已變更而不復為被告之居所,編號4 之處所則始終無人居住,而從不曾係被告之住居所,揆諸前述說明,於107 年1 月間以編號3 、4 處所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自亦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綜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1 月間寄往編號1 、2 地址均經退件,而同月寄存送達於編號3 、4 地址之際,該2 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自不能對被告發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而卷內又無其他可資送達之處所,本應對被告公示送達,始為適法,至被告雖於遷移住居所後未為陳報,惟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公示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法認已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被告,致令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則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自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故而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法自應改行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認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於107 年1 月16日揭示公告,即已生效;又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既已按被告自行記載陳報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即上述編號3 、4 地址)為寄送,且於107 年1 月26日分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而被告復未曾自行陳報新址,自屬合法送達,是本案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卻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無可維持,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且所謂「對外表示」,凡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雖為方法之一,然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準此,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1 月16日揭示公告之際,固已立即「生效」無訛。惟刑事訴訟法既設有被告得對撤銷緩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之救濟程序,檢察官自應俟再議期間經過、救濟程序完結,亦即待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否則不啻無視被告得聲請再議救濟之法定權利,而使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此絕非立法本旨至灼。質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與檢察官能否繼續偵查或起訴,實屬二事,檢察官須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上訴意旨似未予究明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與「確定」之別,致認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於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自非可採。
㈡訴訟文書合法送達與否,訴訟法本有明文,對原為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實際上即已變更而不復為受送達人住居所之址寄存送達,自始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述編號3 之處所雖原為被告之居所,但實際上於105 年11月間即已變更而不復為被告之居所,至上述編號4 之處所則始終無人居住,而從不曾係被告之住居所,是於107 年1 月間以編號3 、4 處所為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寄存送達,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檢察官竟以「被告於105 年3 月、6 月各陳報編號4 、3 之地址後,未再主動陳報新址」,遽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該2 址所在地派出所後即屬合法送達,於法亦嫌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