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
- 再抗告人
- 張天福
- 訴訟代理人
- 周慧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羅永竣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羅永竣(原名羅丞宏)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三二一○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提出異議,並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一○○年六月十四日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復聲明異議,由該法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店事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將該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一○○年一月三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送達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五五九巷五三號二樓(下稱系爭忠孝東路地址)。惟查相對人當時實際住所為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九樓之一(下稱系爭仁愛路地址),系爭忠孝東路地址雖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但其上房地不動產實係相對人之父羅秋興出資購買而借相對人之名登記,且該不動產自九十七年六月起至今均由羅秋興出租與第三人,業據提出該月至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足徵相對人主觀上非以該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之事實。況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年二月間之證券買賣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帳單及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送達處所均為系爭仁愛路地址,有證券買賣對帳單及信用卡帳單等送達資料足稽。又再抗告人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中研院郵局第二一七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寄送富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年財務報表,並將該函副本寄至相對人配偶張儷馨之住址即系爭仁愛路地址,有該函可稽,再抗告人顯已知悉相對人及張儷馨之實際居住處所為系爭仁愛路地址。另台北地院向上開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查詢結果,並無簽收之紀錄,有該分局回函可憑,足認相對人事實上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是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忠孝東路地址,則以該址為寄存送達,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台北地院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將上揭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此項廢棄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