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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水城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春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420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微罪,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無法律性之拘束,應遵守法律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妥適裁量,以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而各法院有許多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均以連續犯廢除後,為避一罪一罰致刑罰過重,均從輕定刑,尤其對於微罪定執行刑,如重從定刑,顯與重罪在司法案例上均從輕定執行刑,有輕重失衡之情事,致本末倒置,有失公平。抗告人所犯之罪,對社會危害輕微,所犯施用毒品罪,僅係侵害自己身體健康,原裁定所裁量定執行刑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從輕定刑,使有自新機會,早日重返自由社會工作,自養晚年,不須仰賴政府補助過活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7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則本案定刑之刑度,自不得重於有期徒刑13年4 月(即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加上附表編號29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各罪之宣告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 月,併敘明罰金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新台幣6 萬元,無庸另定;核原審之定刑,係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徒以其所犯係微罪、其他司法案例均從輕定刑,認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4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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