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春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春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元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且附表所示其他案件,均無宣告罰金刑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就該罰金刑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