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春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春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106 年9 月11日,均應更正為106 年9 月12日),及其中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附表16、17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及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