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1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23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聲請人)簡薇玲因遭另案告訴人李惠玉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並經地檢署起訴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審理中,聲請人並曾聲請該案之審判長黃壽燕法官,受命法官曾逸誠法官、陪席法官周賢銳法官迴避,惟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79號駁回聲請;另聲請人於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年度訴字第367 號案件審理在案,該案受命法官為林于心(丑股)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雖提出「黃聖發」具名告發信及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作為證據,主張本院周賢銳法官與原審丑股法官收受賄賂、涉嫌貪瀆,原審丑股法官可能會因此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云云。然上開告發函僅為傳聞證據,並無法證明確為案外人黃聖發所寫,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佐證上開告發信所載內容屬實,而上開告發信所指開庭時法官會問聲請人要不要認罪等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行準備程序規範無違,要不能以此遽謂告發信所載俱屬可信。而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僅記載「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被通知人姓名證人簡薇玲」等文字,均無本院法官及原審丑股法官涉嫌貪瀆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洵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仍以前詞,並以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另指稱根據黃聖發之108 年8 月29日之自白書內容,提及其在偵查庭開庭及往股法官會不敢認定,且已答應丑股法官要將法官迴避聲請退回,但聲請人108 年9 月5 日才收到通知,黃聖發怎知道往股承辦,並提出日期為107 年4 月8 日,黃聖發之自白書,提及周賢銳法官會教他們在法庭上如何應對暨案外人黃樹桃開立予長浤公司之支票等證據共十二項資以證明云云。
三、按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當事人聲請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迴避案件,即應由該法院合議庭審理,不得僅由獨任法官審理臻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丑股法官迴避,依依前揭規定,該院自應將該案件分由合議庭審理,始為適法。惟該院卻以108 年度聲字第2305號分由刑一庭往股法官審理,並由其獨任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其法院組織顯不合法,本件裁定即屬違法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裁定既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組合議庭予以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