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聲請人)獲悉案外人黃聖發具狀告發狀法官貪瀆,黃聖發於上開告發狀中不僅詳載本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以下同)審理程序將如何進行,更敘明黃聖發之胞姐黃樹桃已用新臺幣200 萬元行賄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下稱系爭另案)之周賢銳法官,周賢銳法官已經買通本案丑股受命法官,本院丑股法官開庭時會要求聲請人認罪,聲請人除向高雄高分院聲請迴避外(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79號),並已向法務部、監察院、廉政署檢舉,經法務部函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偵辦中,有上開告發函、相關檢舉函及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可證。為求審判公平,懇請准予本院丑股法官迴避云云。
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 年12月8 日對系爭另案告訴人李惠玉提起詐欺告訴,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另案告訴人李惠玉乃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偵字第3833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59 號(即系爭另案)審理中,聲請人聲請系爭另案之審判長黃壽燕法官,受命法官曾逸誠法官、陪席法官周賢銳法官迴避,經高雄高分院以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79號駁回聲請;聲請人於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36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7 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該案受命法官為林于心(丑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系爭另案卷、本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屏東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雖提出案外人黃聖發具名告發信及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作為證據,主張系爭另案周賢銳法官與本案丑股林于心法官收受賄賂、涉嫌貪瀆,故本院丑股法官可能會因此對聲請人為不利之判決云云。然上開告發函僅為傳聞證據,並無法證明確為案外人黃聖發所寫,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得以佐證上開告發信所載內容屬實,而上開告發信所指開庭時法官會問聲請人要不要認罪等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行準備程序規範無違,要不能以此遽謂告發信所載俱屬可信。而法務部廉政署通知書僅記載「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被通知人姓名證人簡薇玲」等文字,並無系爭另案及本案承審法官之姓名,自不能作為系爭另案法官及本案丑股法官涉嫌貪瀆之證據。況聲請人所於高雄高分院聲請系爭另案承審三位法官迴避乙案,業經高雄高分院駁回聲請,已如前述,無從以此認聲請人主張事實為真。準此,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釋明之程度,足以使本院相信本案受命丑股法官有收受賄賂之行為或無法公平裁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所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案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業已產生懷疑之事證,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且聲請人既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卻仍繼續為聲明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