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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凃裕斗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育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育灃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4 之刑(原確定判決已減刑),及編號5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比較新舊法如次: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爰比較舊法如次:

1.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參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故於修正前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台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兩相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3.綜上所述,爰就上開部分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為裁判。

㈡又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查:

㈠受刑人沈育灃因於附表編號1 、2 、3 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沈育灃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4 、5 之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沈育灃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 部分,雖減刑後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減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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