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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水城唐照明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家鵬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67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聲明異議人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及傷害罪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准聲明人得易科罰金。惟聲明人係因精神疾病未經治療而犯案,其惡意與一般正常辨識能力之人之反社會人格、法敵對意識不同,確有不適執行有期徒刑之情,執行檢察官逕行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容有違誤,請將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改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按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就同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6782號)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以:「聲明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計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及6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明人上開判決確定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執字第6782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傳票通知其應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到案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聲明人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依據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勞動之審查理由記載為:【聲明人因犯傷害、恐嚇2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聲明人前案毀損案件經聲請社會勞動,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又再犯本案,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絲毫未見悔悟之意,且另有多案偵審中,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恐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本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等語,有本院調取執行卷內所附易科罰金初核表、得易服勞動案件審查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6 日橋檢文崗107 執聲他988 字第1079047125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復審酌聲明人確於106 年11月30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判處聲明人【犯漏逸煤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此案經聲明人於107 年8 月9 日以易科罰金結案,復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4月23日提起公訴,該案目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以上開記載理由,認為聲明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客觀上該決定並無逾越法定範疇之裁量濫用情事,於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請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人以其現有正當職業,且有家人需照顧、不宜入監服刑等原因,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云云,駁回聲明人異議之聲明,並確定在案,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要旨,聲明異議人既已受其拘束,自無從再行聲明異議。

五、更何況本件既經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57號詳細審酌,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經敘述甚詳,顯然法院已經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而一併加以衡酌,則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顯然已具體斟酌敘明聲請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6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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