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0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洪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應發還洪博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扣押聲請人之新臺幣(以下同)拾萬貳仟元,茲聲請人遭扣押之證物,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住處扣押拾萬貳仟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橋院總管字第126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訴字第1053號判處罪刑,並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毒品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扣押之拾萬貳仟元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拾萬貳仟元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