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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富王憲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應發還洪博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方扣押聲請人之新臺幣(以下同)拾萬貳仟元,茲聲請人遭扣押之證物,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住處扣押拾萬貳仟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橋院總管字第1260號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而聲請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審訴字第1053號判處罪刑,並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毒品案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扣押之拾萬貳仟元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拾萬貳仟元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60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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