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4 分鐘讀完全文 15,0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紹祥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陳浩華律師( 108 年 5 月 15 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23、30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家賢)知悉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6年5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張○益聯絡後,在證人張○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租屋處樓下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25公克之K他命1小包給證人張○益,乙○○當場交付K他命1小包給證人張○益,證人張○益於翌日,始在其租屋處對面之停車格內,交付現金1萬2,000元給乙○○,而以此謀得不法利益。(二)於106年5月26日17、18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證人張○益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路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證人張○益進入乙○○駕駛之車輛內,當場以4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50公克之K他命1小包,交易完成後,證人張○益隨即返回租屋處,惟證人張○益未及分裝成毒咖啡包轉售,即於同日21時52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212號搜索票進入上址,當場扣得證人張○益所有之K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48.62、1.72公克)等物。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iPhone 5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11萬8,000元、9,100元、K他命1罐(毛重13.1公克)、K他命17小包(毛重15.9公克)、K盤1個、非屬毒品之不明藥丸5顆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1輛等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張○益之證述、關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張○益於106年5月26日遭警查扣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50.34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106年5月26日下午駕車至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路口與證人張○益見面,且當天證人張○益有進入到其車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106年5月26日這次是我要跟張○益買有毒咖啡包,但他說沒有帶過來,所以沒有成交。張○益106年5月上旬通話對象「Happy071008」是我,「Lovely810722」不是我,我沒有這個號碼。我太太陳玟潔生日確實是81年7月22日,但「Lovely810722」不是我。我太太也沒有使用這個號碼,不是我賣毒品給張○益(本院卷第193頁)。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為被告辯稱:「Lovely810722」即便是被告的帳戶,也有可能是被告向張○益購買毒品的通聯(本院卷第194頁)。

㈡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答:

⒈被告與張○益即使在facetime上有通聯,但也無法證明內容是何人向何人購買毒品。被告一開始就供述向張○益購買毒咖啡包,且在張○益的住處也查獲製造毒咖啡包的工具及成品,被告的辯解可以採信。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第一次之販賣行為,檢察官所採用的證據,只有證人張○益的證述,而且張○益警詢筆錄中所陳述購買的過程,關於購買價金、交付價金的方式,警詢中所述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且沒有其他的補強證據,所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正確,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無罪判決。

⒊起訴關於第二次販賣部分,被告的陳述與證人陳玟潔所述吻合,他有與張○益見面,但沒有交易。被告否認有使用張○益所指「Love」開頭之facetime帳號,且被告微信名稱也不是「可樂」,證人陳玟潔在原審證稱被告的facetime帳號是「happy」開頭,後面是數字,不是「Love」開頭的帳號等語;經原審法院將被告扣案之手機送請鑑定,與證人陳玟潔前開證述相符,足見證人陳玟潔證述為真。且扣案手機鑑定其內容,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與張○益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本件交易毒品之對話。

⒋應認檢察官起訴舉證不足,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六、就上開起訴意旨所載關於事實一(二)部分(即106年5月26日之部分),經查:

㈠證人張○益本來就是愷他命前科累累,張○益①曾於103年8月5日晚上10時許,轉讓愷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②張○益曾於於104年6月25日凌晨1時35分許,被發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其中16包,總純質淨重40.0225公克,另外5包淨重37.3085公克,惟純度< 1%)。於104年8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被發現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總純質淨重99.4253公克)、硝甲西泮1包(總純質淨重0.5477公克),及含微量硝甲西泮、微量芬納西泮之咖啡包22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共78顆、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跳跳糖」6包。張○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③張○益又於105年12月間轉讓愷他命、106年5月19日非法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月(見本院卷第51-69頁)。證人張○益既然曾經被查獲過持有大量第二、三級毒品,張○益自然不是一般吸食毒品的小角色。

㈡本案偵辦緣起,是警方先針對張○益採取行動,申請到106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212號搜索票(原審卷一第57頁),並於106年5月26日晚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證人張○益所有之K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48.62、1.72克)等物,有21:52搜索筆錄可證(原審卷一第59頁),張○益隨即於106年5月27日製作檢舉筆錄,指認其愷他命毒品來源為「阿賢」,阿賢在facetime軟體上的代號是「[email protected]」,在微信上代號是「可樂」,並指出「阿賢」是駕駛黑色TOYOTA、車牌號碼有「3833」號(見A3卷第20頁秘密檢舉筆錄)。警方依據張○益提供的資料,比對出是「ART-3833」自小客車,車主是李文春,即被告之父親(A3卷第56頁),比對106年5月26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資料(見B2卷第54至55頁,以及106年5月26日行車路徑分析(A3卷第48頁),確定被告與張○益確實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與育賢路口路邊等候,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面之事實。

㈢被告也承認106年5月26日下午,確實與張○益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路邊,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見面之事實,但否認自己是毒品上游,否認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然而這個「Lovely810722」極有特殊性,被告太太陳玟潔生日確實就是81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戶籍資料),LOVELY就是可愛的意思,取這個電子郵件名稱時,極高含意就是表達愛老婆、愛女友的意思,所以這個郵件地址高度指向是被告取的。在張○益106年5月26日晚間被搜索時,被扣案手機,並送請鑑定還原facetime上通聯記錄,已經全部列印成卷宗,本院篩出所有「[email protected]」於106年5月26日出現之通聯如下。加上張○益106年8月16日12:49警訊筆錄(A1卷第21頁)中指控106年5月26日情節,是相約在「台中市太平區育仁路育賢路口」附近見面。本院再比對ARY-3833車行紀錄,16:34:03至16:34:41行駛在太平區育賢路上,由東往西行駛(見B2警卷第54頁),如果被告與張○益見面,最可能時間是在16:27至16:34之間。整理如下:┌────────────────┬──────────┬────┬────┬──┐│與張○益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日期及時間 │通話秒數│方向、是│是否││ │ │ │否接通 │視訊││ │ │ │ │對話│├────────────────┼──────────┼────┼────┼──┤│From: [email protected] 賢│2017/5/26 下午08:23 │00:02:21│Incoming│Yes │├────────────────┼──────────┼────┼────┼──┤│To: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26 下午08:21 │00:00:00│Outgoing│Yes │├────────────────┼──────────┼────┼────┼──┤│To: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26 下午07:57 │00:00:14│Outgoing│Yes │├────────────────┼──────────┼────┼────┼──┤│From: [email protected] 賢│2017/5/26 下午07:28 │00:00:59│Incoming│Yes │├────────────────┼──────────┼────┼────┼──┤│To: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26 下午06:19 │00:00:00│Outgoing│Yes │├────────────────┼──────────┼────┼────┼──┤│To: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26 下午05:31 │00:00:19│Outgoing│Yes │├────────────────┼──────────┼────┼────┼──┤│From: [email protected] 賢│2017/5/26 下午05:23 │00:00:00│Missed │Yes │├────────────────┼──────────┼────┼────┼──┤│From: [email protected] 賢│2017/5/26 下午05:14 │00:00:00│Missed │Yes │├────────────────┴──────────┴────┴────┴──┤│16:27至16:34之間最有可能是被告與張○益約在台中市太平區育仁路育賢路口附近見面。 │├────────────────┬──────────┬────┬────┬──┤│To: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26 下午04:23 │00:01:07│Outgoing│Yes │├────────────────┼──────────┼────┼────┼──┤│To: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26 下午04:18 │00:01:06│Outgoing│Yes │├────────────────┼──────────┼────┼────┼──┤│To: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26 下午04:15 │00:00:56│Outgoing│Yes │├────────────────┼──────────┼────┼────┼──┤│From: [email protected] 賢│2017/5/26 下午04:03 │00:00:19│Incoming│Yes │├────────────────┼──────────┼────┼────┼──┤│To: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26 下午03:46 │00:00:30│Outgoing│Yes │├────────────────┼──────────┼────┼────┼──┤│To: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26 下午03:45 │00:00:42│Outgoing│Yes │├────────────────┼──────────┼────┼────┼──┤│To: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26 下午03:42 │00:00:38│Outgoing│Yes │├────────────────┼──────────┼────┼────┼──┤│From: [email protected] 賢│2017/5/26 下午03:36 │00:00:00│Missed │Yes │├────────────────┼──────────┼────┼────┼──┤│From: [email protected] 賢│2017/5/26 上午12:42 │00:00:31│Incoming│Yes │├────────────────┼──────────┼────┼────┼──┤│To: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26 上午12:21 │00:00:35│Outgoing│Yes │├────────────────┼──────────┼────┼────┼──┤│From: [email protected] 賢│2017/5/26 上午12:20 │00:00:13│Incoming│Yes │└────────────────┴──────────┴────┴────┴──┘(通聯出處,原審卷二FACETIM E紀錄,第12頁反面下)。

㈣被告於106年10月3日警訊筆錄中陳述自己使用的facetime帳號是「[email protected]」(見B2警卷第6頁),但是在張○益扣案手機facetime軟體通聯鑑定結果,最後一次出現「[email protected]」聯絡時間是105年12月29日上午02:41(見原審卷三facetime紀錄第25頁背面),表示這帳戶已經很久沒有跟張○益聯絡了。而且在106年5月26日當日軟體通聯紀錄中是完全沒有「[email protected]」出現的。如果要憑「[email protected]」這個帳號,根本不可能在106年5月26日連絡上張○益的。故可知被告此點所述不實。

㈤一般毒品買賣的電話通聯有一個特徵,就是買家很急切打給賣家,因為買家通常被毒癮所困,好不容易知道有人在賣毒品,急切著打電話要買毒品。反之,賣家是冒著重刑風險在賺錢,行為儘量低調,通常都是在等買家上門。但是從106年5月26日兩人通聯次數及方向,被告撥入與撥出比例大約各半,判斷不出誰是買家,誰是賣家。而且一般毒品交易銀貨兩訖後,雙方就暫時不會再連絡,一直到買家毒品吃光時,才會再聯絡賣家。而上述下午4時許在太平育賢路上見面後,兩個人還打視訊電話來來去去。被告於106年10月3日警訊中說:「106年5月26日下午,我有跟張○益碰面,我有開車號000-0000號過去跟張○益碰面,但是沒有交易毒品,是要去那裏張○益購買毒品咖啡包,因張○益沒有帶在身上,所以我們就到張○益的住處...我先去吃晚飯,吃完後再到張○益住處向他購買一萬元毒品咖啡包,大約可買25包左右。」(見B2警卷第6頁)。剛好可以解釋下午5點到8點,兩個人還視訊電話來來去去的原因,被告當天晚餐後還去找張○益,所以被告很可能是毒品買方。

㈥經過張○益106年5月27日檢舉之後,警方曾聲請對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掛線監聽,監聽字號為台中地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040號(106年9月7日至106年10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監聽票),經過監聽仍無所獲,聲請到106年10月2日搜索票(原審卷一第122頁),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處內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iPhone 5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現金11萬8,000元、9,100元、K他命1罐(驗前淨重6.1193公克)、K他命17小包(驗前淨重

12.6564公克)、K盤1個、非屬毒品不明藥丸5顆、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1輛等物。雖然原審將被告扣案之IPHONE 6S PLUS手機送請鑑定,於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之呼叫紀錄內,一共有648通呼叫紀錄,但是僅存「106年8月20日至106年10月3日」之通聯,無法直接比對是否106年5月間被告與張○益通聯。但是從通聯紀錄中,裡面呼叫對象之一「happy72211@yahoo.com.tw老婆」,被告在該帳號後鍵入暱稱「老婆」,顯然這個是被告太太使用的帳號。加上圖像顯示「電話+綠色箭頭向外」「收件人:happy72211@yahoo.com.tw老婆」,表示這支手機打給老婆。「電話+藍色箭頭向內」「發件人:happy72211 @ yahoo .com.tw 老婆」表示老婆打給這支手機(見原審卷第 91 至 94 頁),原審判決誤以為這個「 happy72211 @ yahoo.com.tw 老婆」是被告的帳戶,實有誤解。

㈦被告本來也有施用愷他命的惡習,在本案起訴事實(106年5月)以前,被告曾於105年9月26日,在臺中大里區仁化路313號前ART-3833自小客車上被查獲毒咖啡包6包、愷他命1包,經裁處新台幣二萬元罰鍰,有警方處分書可證(見B2卷第61頁處分書)。被告極可能也會有吸食毒品的需要,證人陳玟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底的時候,我、被告有在太平區育仁路與證人張○益見面。我當時在被告所駕駛的車內,我看到證人張○益上車,被告就向證人張○益要咖啡包,證人張○益回答說他身上沒有,要晚一點才有,證人張○益說晚點再聯絡或再去找他,後來證人張○益就下車離開,接下來被告就載我去吃飯」(見原審卷一第71至79頁反面)。雖然證人陳玟潔是被告之妻,但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關106年5月26日當日事發過陳述必定不可採。而檢察官只有提出證人張○益之片面指控,並無提出其他佐證。因為被告與張○益的通話頻繁,兩人互相撥入與撥出之次數相當,也沒有具體談話內容,尤其證人陳玟潔證稱當天是被告要向張○益買毒咖啡包,沒有買到,所以才有可能進而再互相以facetime軟體聯絡,與facetime軟體通聯記錄顯現當晚兩人一直互聯絡之情狀相吻合。

㈧又證人張○益於106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106年5月26日我向被告購買1包50公克的愷他命,交易完成後我下車就直接開我的車離開去找我的女友,後來約晚上9點多,回到太原路住處時就被警察查獲云云(見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43188號卷〈下簡稱A3卷〉第26頁);其於106年8月16日偵訊時亦證稱:「106年5月26日我被警察查獲的愷他命是當天下午5、6點時向被告購買的,我是跟被告約在育仁路邊,我拿4萬元向被告購買1包50公克的愷他命」云云(見A3卷第8、9頁),如依證人張○益上開所述,其於106年5月26日是向被告購買「1包」愷他命,且當天交易完成回到家後就被查獲。雖然有一包毛重48.62公克的愷他命證物,另有一包毛重1.72克公克的愷他命證物,但經原審將上開查獲證人張○益時所扣得之愷他命2包送鑑定,結果並未於愷他命之外包裝上發現被告之指紋乙節,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一第89頁),則證人張○益於106年5月26日遭警查扣之愷他命2包是否確實係被告販賣給證人張○益,亦令人存疑。是證人張○益此部分所述情節尚有可疑。張○益也可能為了獲取減刑之機會而誣指他人。

㈨隔四天後,被告於106年5月30日16:36在臺中太平區樹孝路380號前遭警方查獲,無故持有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38公克,及K盤一個,經採尿送驗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經裁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見A2卷第12頁處分書)。可以證明被告106年5月間施用愷他命惡習不改。而張○益106年5月26日晚上被查獲的毒品凱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48.62、1.72克),就該包48.62公克的愷他命份量不少、價值不斐。如果以張○益持有48.62公克毒品,對照被告持有僅0.38公克愷他命,兩人實力相差甚遠,難以使人相信被告是賣家,而張○益是買家。

七、就上開起訴意旨所載關於事實一(一)部分(即106年5月上旬之部分):

㈠證人張○益雖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大約在3個星期前向被告購買25公克的愷他命,金額為1萬2,000元」等語(見中市警少偵字第1060012021號卷〈下簡稱B2卷〉第25、26頁),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起訴犯罪時間僅記載為106年5月上旬某日,未能特定。再參以證人張○益其後於106年8月16日偵訊時則改稱:「106年5月26日前三週某天,我在我太原路的租屋處對面的路邊停車格,我站在被告所駕駛車輛的旁邊,跟被告交易25公克的愷他命,是用2萬元向被告購買,我當天沒有給被告錢,隔天被告開車來我家對面停車格跟我拿現金」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27123號卷〈下簡稱A1卷〉第29頁);於106年偵訊時亦證稱:「106年5月26日前三週,我是在我租屋處樓下用2萬元向被告購買25公克的愷他命」云云(見A1卷第32頁反面),對照證人張○益之前後證詞,其關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的價金究為1萬2,000元或2萬元之陳述,前後矛盾、莫衷一是,且證人張○益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亦未提及先賒欠價金翌日始交付之情事,故證人張○益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存在;況證人張○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為何107年6月28日開庭傳喚你,你未到庭?)我怕我來會跟被告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可見證人張○益與被告間應有恩怨或糾紛存在,則證人張○益上開所指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情節,是否確屬實在,並非無疑。

㈡再查,從張○益扣案手機裡面顯現facetime通聯記錄,在106年5月上旬,張○益與「[email protected]賢」通話次數是非常的多,如果106年5月27日推算三周,最有可能是106年5月5日前後,在106年5月5日前後確實有下列通聯:┌────────────────┬──────────┬────┬────┬──┐│與張○益通話者及方向 │始話日期及時間 │通話秒數│方向、是│是否││ │ │ │否接通 │視訊││ │ │ │ │對話│├────────────────┼──────────┼────┼────┼──┤│From: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7 下午 01:33│00:00:00│Missed │ Yes││To: [email protected] 賢 │ 2017/5/6 下午 03:18│00:00:45│Outgoing│ Yes││To: [email protected] 賢 │ 2017/5/6 上午 12:42│00:00:00│Outgoing│ Yes││To: [email protected] 賢 │ 2017/5/6 上午 12:18│00:02:01│Outgoing│ Yes││To: [email protected] 賢 │ 2017/5/6 上午 12:07│00:00:40│Outgoing│ Yes││To: [email protected] 賢 │ 2017/5/5 下午 11:58│00:00:13│Outgoing│ Yes││From: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5 下午 11:42│00:00:10│Incoming│ Yes││To: [email protected] 賢 │ 2017/5/5 下午 11:20│00:00:12│Outgoing│ Yes││From: [email protected] 賢│ 2017/5/5 下午 11:17│00:01:29│Incoming│ Yes││To: [email protected] 賢 │ 2017/5/5 下午 02:36│00:00:00│Outgoing│ Yes││To: [email protected] 賢 │ 2017/5/4 上午 02:11│00:01:32│Outgoing│ Yes│└────────────────┴──────────┴────┴────┴──┘(通聯出處,原審卷二facetime紀錄,第37頁以下)。但是這也僅止於通聯紀錄而已,也無從判斷裡面對話內容,無從證明是誰向誰買毒品?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擔保證人張○益證述為實在之補強證據,是被告是否確有如此部分事實所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張○益等情,尚有可疑之處。

八、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為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張○益雖證稱被告販賣愷他命等語(已如上述),惟參照前揭說明,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所述為實在,始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有通聯及證人片面指訴,但是因為被告與張○益兩人都有多次毒品前科,兩人沾染毒品已久,張○益多次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而被告被查獲持有毒品也不過僅零點幾公克,所以張○益購得大量毒品的管道與資力,是遠超過被告的。本案究竟是誰向誰買毒品,猶未可知,檢察官未能進一步舉證。證人張○益經原審傳喚不到,還裁罰新台幣二萬元罰鍰(原審卷一第144頁),而證人張○益108年4月30日起被通緝,目前仍未緝獲(見本院卷第221頁),無法再傳喚證人張○益到庭再度對質,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綜上所陳,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堪稱允洽,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規定之拘束。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