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04號、104年度偵字第2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其中拾陸包,總純質淨重合計40.0225公克,另外伍包淨重合計37.3085公克,惟純度< 1%),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總純質淨重合計99.4253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壹包(總純質淨重0.5477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咖啡包貳拾貳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共柒拾捌顆、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跳跳糖」陸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其中拾陸包,總純質淨重合計40.0225公克,另外伍包淨重合計37.3085公克,惟純度< 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總純質淨重合計99.4253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壹包(總純質淨重0.5477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咖啡包貳拾貳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共柒拾捌顆、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跳跳糖」陸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愷他命及前開其他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倘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應受刑罰之行為,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持有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04號
104年度偵字第22599號
被 告 張義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義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而於104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
知愷他命、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竟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其於104年6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路
之大里運動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1萬2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1包(其中16包,總純質淨重40.0225公克,另外5包淨重
37.3085公克,惟純度<1%)而持有之。嗣於104年6月25日
凌晨1時35分許,張義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為警發現
張義益係通緝犯,正欲盤查之際,發現張義益正丟棄不明
罐裝物體,經逮捕後,扣得上開遭丟棄即張義益所購買之
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查獲。
(二)其另於104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勝利二
路之大里運動公園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4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總純質淨重
99.4253公克)、硝甲西泮1包(總純質淨重0.5477公克)
,及含微量硝甲西泮、微量芬納西泮之咖啡包22包,及含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共78顆、含微量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跳跳糖」6包
,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張義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張義益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1包(其中16包,總純質淨重
40.0225公克,另外5包淨重37.3085公克,惟純度<1%)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關於犯罪
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1包(總純質淨重99.4253公克)、硝甲西泮1
包(總純質淨重0.5477公克)、含微量硝甲西泮、微量芬納
西泮之咖啡包22包,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共78顆
、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跳跳糖」6 包,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上開2 次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