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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60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宏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稱:被告誠心誠意悔改,不服原判決,懇請重審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秋菊、于健紅、葉承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蘇秋菊之匯款申請書、于健紅之存入憑條、葉承彥之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與劉昭男、「小小兵」、「玄田牛一」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蘇秋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蘇秋菊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以一併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之洗錢行為。惟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被告依「玄田牛一」指示,親自或指示共犯劉昭男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玄田牛一」,而此種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分工實施詐騙行為,待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時,由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集團負責之人,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此等提款之行為,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數額、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及定刑,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以其已知誠心悔悟,請求重審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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