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
第2149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8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銘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有附表所示之客觀行為,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件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洪銘鴻於警、偵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經原審論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並定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此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洪銘鴻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謂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則未予指摘,核與未提具體理由無異,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洪銘鴻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被告洪銘鴻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號│ │ │ │├─┼────────────────────┼──────┼─────────┤│1 │洪銘鴻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上午4 時39分許│刑法第320 條│洪銘鴻犯竊盜罪,處││ │,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對面,│第1 項之普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以自備鑰匙竊取○○○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 │ │仟元折算壹日。 │├─┼────────────────────┼──────┼─────────┤│2 │洪銘鴻於107 年5 月28日14時2 分許,行經高│刑法第320 條│洪銘鴻犯竊盜罪,處││ │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前,因見○│第1 項之普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開。 │ │仟元折算壹日。 │├─┼────────────────────┼──────┼─────────┤│3 │洪銘鴻於107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54分許,行│刑法第321 條│洪銘鴻犯侵入住宅竊││ │經○○○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第1 項第1 款│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前,因見大門未關,遂侵入住宅竊取桌上三星│之侵入住宅竊│月。 ││ │牌黑色手機1 支及新臺幣900 元之現金,得手│盜罪 │未扣案三星牌黑色手││ │後離去。 │ │機壹支及新臺幣玖佰││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4 │洪銘鴻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3 時許,行經○│刑法第321 條│洪銘鴻犯侵入住宅毀││ │○○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第1 項第1 款│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打開後方鐵門,再以打火機燒穿紗門,毀壞│第2 款之侵入│處有期徒刑捌月。 ││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關聖帝君神像頭飾、福│住宅毀壞安全│未扣案燙金如玉壹支││ │壽梨山茶葉12包、鑰匙5 支、機車鑰匙1 支、│設備竊盜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燙金如意1 支,再以竊得之鑰匙竊取車號000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KLB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