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銘鴻
- 選任辯護人
-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88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10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鴻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持有或管理之財物得手。
二、嗣經警方獲報上開失竊案件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當場查獲洪銘鴻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另行偵辦),經洪銘鴻同意搜索,再扣得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神像頭飾、福壽梨山茶葉12包(1 包已開封)、鑰匙5 支(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000、000、吳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洪銘鴻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附表所示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有附表所示之客觀行為,並有被害人000及告訴人000、000、吳志雄之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件在卷可參;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附表編號4 部分另有竊取蠟燭,然此部分係依據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惟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並未證述其蠟燭遭竊,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此事,本院爰不認定被告附表編號4 該次有竊取蠟燭之事。是以被告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客觀行為均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沒有竊取車輛等物品之意思,辯護人亦以被告因長期服用藥物影響其精神狀態,而有精神障礙,不知為何會騎乘他人車輛,應屬使用竊盜,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雖曾在精神科就診,有臺南市立醫院回函及所檢送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函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臺南市立醫院之就診紀錄僅至106 年1 月間,至本案案發時已相隔相當時間,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行為時之識別能力;另參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雖有重鬱症(或雙極型憂鬱症),但其對於其相關病情均能詳細說明,是以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又據被告於警詢表示竊取附表編號1 之機車目的是「因為竊取到的成就感,以及用來代步的工具」(警卷第7 頁),可見其並非不知所竊者為他人物品,亦與其上開所辯有異。何況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警卷第54-60 頁),顯示被告附表編號1 該次,係在路上步行期間,覓得該車輛而將之竊取騎走;附表編號2 該次,被告係在自動提款機提款後,見該機車鑰匙未拔,先在周遭徘徊後伺機竊取該車輛;附表編號4 該次,被告則係步行在道路上尋找目標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行竊;另附表編號3 該次,被告亦係針對該處有價值之手機及現金等物下手行竊,是依案發時之情況,被告既可步行、提款、選擇作案目標及竊取之物品、騎車離去,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當與常人無異,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是其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3、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附表編號4 部分犯行,乃破壞紗門此具有防盜、防閑性質之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見卷附照片),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毀壞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均屬竊盜之加重條件,如於同一次竊盜中,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只有一個竊盜之基本行為,仍只成立加重竊盜一罪。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另被告附表編號4 部分,係先竊取住宅內之鑰匙後再接續持以竊取機車離去,是被告該次竊取機車之普通竊盜行為,與之前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持有之財產,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精神狀態,要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參以本案之法定刑度,並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自承案發時有工作,非無謀生能力,另被告於警詢表示竊取附表編號1 之機車目的是「因為竊取到的成就感,以及用來代步的工具」(警卷第7 頁),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至其精神疾病乃屬量刑之範圍,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從而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前已有相關財產犯罪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偶見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竟用自備鑰匙或見該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另行經他人住處因見大門未關,擅自進入他人住處而偷竊手機及現金,又以打火機燒穿紗門,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主觀犯意但不爭執客觀事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中附表編號1 、2 竊得之機車已發還000、000、編號4 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神像頭飾、福壽梨山茶葉12包(1 包已經開啟飲用)、鑰匙5 支已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損失稍有減輕;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精神疾患狀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5 月至7 月間,地點則多在與被告有地緣關係之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大順二路一帶,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考量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經宣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之機車均已尋獲,有本院電話紀錄2 份可參;另編號4 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神像頭飾、未開封福壽梨山茶葉11包及已開封之福壽梨山茶葉1 包、鑰匙5 支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000,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諭知沒收;另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及現金新臺幣900 元、編號4 竊得之燙金如玉1 支等物,雖未扣案,然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附表編號1 所用之鑰匙、編號4 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附表編號4 竊得,業已開封飲用之茶葉1 包,其已經飲用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被告所獲之價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號│ │ │ │
├─┼────────────────────┼──────┼─────────┤
│1 │洪銘鴻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上午4 時39分許│刑法第320 條│洪銘鴻犯竊盜罪,處│
│ │,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對面,│第1 項之普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以自備鑰匙竊取000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開。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洪銘鴻於107 年5 月28日14時2 分許,行經高│刑法第320 條│洪銘鴻犯竊盜罪,處│
│ │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前,因見陳│第1 項之普通│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素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竊盜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開。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洪銘鴻於107 年6 月10日上午4 時54分許,行│刑法第321 條│洪銘鴻犯侵入住宅竊│
│ │經吳志雄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第1 項第1 款│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前,因見大門未關,遂侵入住宅竊取桌上三星│之侵入住宅竊│月。 │
│ │牌黑色手機1 支及新臺幣900 元之現金,得手│盜罪 │未扣案三星牌黑色手│
│ │後離去。 │ │機壹支及新臺幣玖佰│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4 │洪銘鴻於107 年7 月3 日上午3 時許,行經鍾│刑法第321 條│洪銘鴻犯侵入住宅毀│
│ │金山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第1 項第1 款│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打開後方鐵門,再以打火機燒穿紗門,毀壞│第2 款之侵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關聖帝君神像頭飾、福│住宅毀壞安全│未扣案燙金如玉壹支│
│ │壽梨山茶葉12包、鑰匙5 支、機車鑰匙1 支、│設備竊盜罪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燙金如意1 支,再以竊得之鑰匙竊取車號000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KLB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