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素卿
- 選任辯護人
- 張文雪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鄧素卿自民國105 年10月間起,任職於蔡文章、鄭筑尹夫妻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康麵點」,擔任該店店員,負責外場、打掃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鄧素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7 月9 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8日、19日,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顧客收取而持有之現鈔,放入抽屜內,旋持菜單伸入抽屜內將現鈔揉進菜單內,將夾有現鈔之菜單丟入紙張回收桶或垃圾桶內,再伺機趁無人注意之際,自紙張回收桶或垃圾桶內取出現鈔,藏放在其穿著之衣物口袋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取之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蔡文章、鄭筑尹發現營業所得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章、鄭筑尹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第55、65、69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章、鄭筑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 、11-12 、67-68 、145-146 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52張(見偵一卷第69-129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二卷第7 、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其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請求賠償48萬元,而被告稱僅能給付5 萬元,雙方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49、57頁),並考量被告侵占所得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10,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時間、次數長達10日以上,雖以接續犯論一罪,然究竟與單純一犯罪行為之情節有別,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蔡文章、鄭筑尹達成和解、未賠償分文與告訴人等2 人等情,原審竟對被告諭知法定最低刑度,稍嫌輕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約1 萬元,雖侵占之日數約10日,次數不少,但所侵占之數額,依一般常情觀之,尚難謂龐大,所量處之刑尚無輕縱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經從輕,並無過重情形,是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