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素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9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素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素卿自民國105 年10月間起,任職於蔡文章、鄭筑尹夫妻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康麵點」,擔任該店店員,負責外場、打掃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鄧素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6年7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8日、19日,在上址店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其向顧客收取而持有之現鈔,放入抽屜內,旋持菜單伸入抽屜內將現鈔揉進菜單內,將夾有現鈔之菜單丟入紙張回收桶或垃圾桶內,再伺機趁無人注意之際,自紙張回收桶或垃圾桶內取出現鈔,藏放在其穿著之衣物口袋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收取之款項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蔡文章、鄭筑尹發現營業所得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章、鄭筑尹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鄧素卿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65、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章、鄭筑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11-12、67-68、145-146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52張(見偵一卷第69-129頁)、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二卷第7、2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其犯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請求賠償48萬元,而被告稱僅能給付5萬元,雙方差距甚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7頁),並考量被告侵占所得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素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之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10,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