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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莊崑山施柏宏陳明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第451號

上訴人
彭昇烽
即被告
第 三 審 吳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昇烽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卷證已送至第三審),如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其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各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可知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依刑事訴訟法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略有第8 章之1 「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及第93條之6 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類,後者應經法官訊問且以具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前者則須符合第93條之2 第1 項法定原因且依該條相關規定為之。

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共20罪),前經法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另由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乃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既經判處重刑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綜此堪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暨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09 年1 月16日起再予限制出境、出海8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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