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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凃𥙿斗簡志瑩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成忠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為驅趕家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底,透過網路拍賣平台,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陳啟綸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居所,而非法持有。嗣經警方於107 年3 月8 日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上述槍枝,而查獲上情。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向警方供述槍枝來源,因而查獲陳啟綸(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証据能力,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背面、第22頁背面;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㈠【下稱原審一卷】第78、81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㈡【下稱原審二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5、64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啟綸於另案警詢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一卷第214 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原審一卷第19至20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為證,及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扣案為憑。又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單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所謂單動功能損壞,係指槍枝無法以先將擊錘後拉呈待擊發狀態再扣壓扳機釋放擊錘之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惟仍可以直接扣壓扳機連動擊錘向後並釋放之複動方式供擊發子彈使用」,此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27988號鑑定書、107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61524號函可參(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一卷第91頁),足以證明上述改造手槍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供稱「我承認在持有期間,就知道這支槍有殺傷力,因為槍是金屬的」、「我去網路上GOOGLE搜尋,也聽說是有殺傷力」等語(原審一卷第78頁、原審二卷第25至26頁),足證被告於持有上述槍枝時,已知槍枝具有殺傷力,足見被告歷次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其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者,只要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上述減免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持有上述槍枝,依其犯罪型態(由自己持有保管槍枝而經警方查獲),僅有槍枝來源而無去向可言。被告已對警方供述槍枝來源是向陳啟綸購買,警方因而查獲陳啟綸涉嫌販賣槍枝,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8 年1 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870147600 號函暨附件陳啟綸筆錄及解送人犯報告書為憑(原審一卷第210、214 、220 至221 頁)。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被告雖供稱因家中鼠患騷擾,為了驅鼠而購入上述槍枝,但有效驅鼠方式甚多,縱使選擇使用槍枝,以鼠隻體型微小,使用動能較小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即可輕易達到槍聲驅趕、射傷甚至射殺鼠隻之目的,被告竟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均有高度危險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持有槍枝罪,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縱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情形,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不得非法持有,竟為驅趕家鼠,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藏放在家中而非法持有,對於公眾生命、身體有高度潛在危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經查獲改造手槍1 支、持有期間約3 個月,並無查獲使用槍枝射擊或用於其他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又無前科而屬初犯,素行良好,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油漆工,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 名年幼子女等家庭狀況(經被告提出戶籍謄本、家庭照片為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係違禁物而予宣告沒收,並說明其他扣案物品,經原審分別送請刑事警察局、警政署(保安組)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公告之槍枝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原審一卷第93至96頁),均不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並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正值壯年,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對於公眾潛在危害非輕,上述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惟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公眾潛在危害非輕,且其持有之其他扣案物品如已通鐵管、裝飾彈等物,經鑑定結果,雖均不具殺傷力,亦非公告之槍枝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但有不單純及非正常傾向,爰如原審所判不予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𥙿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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