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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惠光霞曾永宗李璧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志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7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陳稱其對無法控制喝酒習性,深感痛苦及悔恨,日後會前往醫院尋求協助,改善喝酒習性,且本件酒駕未造成他人受傷,被告又須賺錢照料父母,請求從輕量處,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有4 次同罪質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100 年及101 年間,陸續犯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5 月、2 月,其中拘役50日確定後,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 次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則已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仍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然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從而,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就本件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被告上訴主張其將就醫戒除喝酒習性及家庭經濟狀況各節,縱然屬實,亦無從執為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事由。是被告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璧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749 號),本院認不易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
件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626 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
    ,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
    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
    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
    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
    先敘明。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前開所犯之罪為妨害公務
    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
    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前科僅列入被告之品行資料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4 次因酒駕經查獲之情形,對此行為
    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
    次係第5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8毫克,足認其無視他人安全,仍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被      告  劉志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堯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2 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林森
    一路口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9) 日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45分許,其行
    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3 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昀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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