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邱明弘黃宗揚林書慧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喬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雖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抗告期間5日修正為10日,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3項規定,抗告期間,於上開修正通過之法條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始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規定。故倘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前,抗告期間業已屆滿者,即無修正後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喬岳(下稱受刑人)對於本院108年5月29日所為108年度聲字第15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提起再抗告,因其抗告期間已於刑事訴訟法第406條修正施行前屆滿(詳如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修正前)、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經囑託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之長官送達,於108年6月5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獄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起算,計至108年6月10日(星期一)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受刑人遲至該裁定確定並經本院將案卷移送執行後,始於113年2月5日向屏東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其「聲明狀」上所蓋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及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5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