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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莊崑山王憲義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柯伯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伯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柯伯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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