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中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中志因妨害風化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中志因妨害風化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羅中志因妨害風化等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206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度簡字第4206號,應予更正)、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之刑前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中志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 │起訴案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備 註 ││號│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妨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7年1月29日│同左 │107年2月27日│易科執畢 ││ │風化│刑2月 │檢察署106年 │地方法院│ │ │ │ ││ │ │,如易│度偵字第 │106年度 │ │ │ │ ││ │ │科罰金│12777號 │簡字第 │ │ │ │ ││ │ │,以新│ │4206號 │ │ │ │ ││ │ │臺幣1 ├──────┤ │ │ │ │ ││ │ │千元折│106年3月15日│ │ │ │ │ ││ │ │算一日│ │ │ │ │ │ │├─┼──┼───┼──────┼────┼──────┼────┼──────┼─────┤│2 │妨害│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8年7月16日│同左 │108年8月13日│ ││ │風化│刑3月 │檢察署107年 │法院高雄│ │ │ │ ││ │ │,如易│度偵字第1814│分院108 │ │ │ │ ││ │ │科罰金│號 │年度上訴│ │ │ │ ││ │ │,以新│ │字第558 │ │ │ │ ││ │ │臺幣1 ├──────┤號 │ │ │ │ ││ │ │千元折│106年12月4日│ │ │ │ │ ││ │ │算一日│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