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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凃裕斗吳佳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啓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1)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又( 2)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3)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罪,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等情,分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多屬販賣毒品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另所犯轉讓禁藥(毒品)犯罪、施用毒品之犯罪,亦有相同情形;本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接近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暨參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4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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