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慶男
- 即被告
- 陳盧昭霞
- 上列二人即被告
- 第三審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邱基峻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禹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良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下稱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認為被告陳慶男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各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數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陳盧昭霞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簡良鑑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案經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且本院認為上開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09年10月1日、110年6月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嗣因上開被告3人不服提起上訴,案件現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1年1月31日屆滿,經給予上開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未獲回覆,是認上開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為其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原認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並未變更,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存在;而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簡良鑑3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上開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