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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正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正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正峯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人,除本身從事園藝工作外,並負責載送工人及園藝材料至工地,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7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溪州一路223 巷路口右轉時,其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右轉,致其右前車頭撞及在其車側由單○○所騎乘、沿溪州一路由北往南超速( 時速70公里,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 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腎撕裂傷併出血、左眉撕裂傷3 公分、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送醫進行脾臟切除及左眉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郭正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正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負責載送工人及園藝材料至工地,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一節,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右轉,在電線桿之前差不多20公尺左右就打方向燈,那時候沒有看到右後方有車輛,我先停車,看右前方有無來車,還有後面有無車子出現,告訴人單○○(下稱告訴人)從後面追撞我,怎麼是我撞他,我是受害人怎麼變成他是受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指訴詳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3、35-40、47-59、61、63、65頁,調偵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6 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95年6月30日修正後已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 款。由修正意旨可知,直行車已取得絕對路權,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從而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若自行判斷可順利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釀車禍,因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負過失責任。依上述現場照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是在左側車身及把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點是右側車身,又依被告自行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頁)該自小貨車車頭朝右偏移,依告訴人在談話記錄表所述當時被告右轉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轉彎的車頭已距離不到一公尺,從上開證據可知,在被告轉彎時,告訴人係與其併行,可以認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縱有於右轉時先打方向燈,但仍不能解免其有注意後照鏡及觀察車側有無直行車之義務,渠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右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見交簡卷第22、54頁),容有誤會。是被告所辯要為飾詞圖卸,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 本案事故發生之車道寬度狹小僅3 公尺,非警方測量之3.3 公尺,不足容納告訴人機車併行,告訴人鑽車縫、超速,被告當時車輛係呈靜止狀態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測量之車道寬度、車輛寬度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為證。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1.本案事故發生之路段,雖係單一車道,但車道旁路肩甚寬,足以容納機車甚至汽車行駛,因此汽車通常會行駛於內側道,於欲右轉時方會行駛於路肩與機車並行,有林園區溪州一路、溪州一路223巷路口照片可證(見警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9頁);另道路寬度測量本即有誤差,且道路標線為寬約10公分之粗線,道路寬度之測量起點與終點會因係由標線外側或內側開始測量而有不同數據,本案既有專業之警方交通大隊進行現場圖繪製,道路寬度當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準,被告既無法舉出警方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有何瑕疵,其私下自行所為之寬度測量,尚難憑採。

2.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林園工業區之重要道路,案發時間為早上7 時36分許,乃上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車輛甚多,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則被告欲右轉時,將車行駛於路肩,在交通壅擠之狀況下,若車輛忽而停止,必釀追撞事故,是衡諸事發時間、地點,及基於右轉車輛通常係減速慢行之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被告縱已打方向燈欲右轉,亦不可能以將車輛完全停止之方式來觀察車側有無直行車,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信。

(四)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另主張: 被告右轉未打方向燈,告訴人脾臟切除構成重傷害云云。本院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有打方向燈之事實,有被告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之照片可證(見警卷第63頁),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對其此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非可取。

2.脾臟切除後,免疫力會下降,相對容易繼發感染,但脾臟不是唯一免疫器官,術後經過一段時間調整,免疫力能得到一定恢復,因為人體還有其他免疫器官可替代,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9 年10月5 日函(見本院卷第131 頁)在卷可稽,是脾臟切除不會造成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不構成重傷害,可以認定。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復自承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案發路段,有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42頁),以致2 車發生擦撞後,高速行駛之機車隨即失控撞上溪州一路223 巷路口之矮牆,有事故後機車照片可證(見警卷第47頁編號1-3 照片)。本院審諸行車速限之規範目的,除使車輛於行駛過程處於妥善操控之狀況,亦促使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期使降低車輛過快失控或未及因應突發狀況之風險,從而因應道路狀況差異(例如市區道路與高速公路、或是否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設有不同速限,且駕駛人注意及反應能力亦往往隨行車速度提升而漸趨降低,故告訴人超速行駛,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規範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意見均認告訴人超速行駛(見原審交簡卷第22、54頁),是其所為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被告上述過失之責。告訴人雖嗣後改稱其車速係每小時時速50-60公里,之前陳述錯誤云云(見警卷第8 -9頁)。惟告訴人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意識清楚,車速70公里也是在其意識清楚的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另當地速限為50公里,均據在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即證人賈立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107頁),並由2車發生擦撞後,機車隨即失控穿越溪州一路223巷路口,並撞上路邊矮牆(見警卷第47頁編號1-3事故後機車照片),機車並非在小貨車煞停之原地或附近倒地一節觀之,顯係因告訴人機車高速行駛所造成之衝力所致,堪認告訴人係超速行駛,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雖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但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4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原審漏未審酌,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貿然搶先右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同有超速之過失,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以從事園藝工人為業,離婚並有一成年子女,於犯後始終未能深切體悟自身駕駛行為確屬不當,且迄今猶未為賠償或獲取告訴人之寬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告訴代理人聲請學術單位鑑定被告有無於右轉前打方向燈,嗣並撤回此項聲請(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查被告有無於右轉前打方向燈,乃事實之認定,無從以鑑定之方式發現事實之真偽,本案既有被告車輛方向燈亮起之照片可稽,業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益雄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