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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凃裕斗張盛喜吳佳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聰敏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32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聰敏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

一、張聰敏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權一路路口時,欲左轉民權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正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一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張聰敏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李正欽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張聰敏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聰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57、97、101 頁,本院卷第48、353 頁),核與證人楊月雲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 、1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李正欽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7至31、37至49頁,相驗卷第145 至161 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3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660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4頁)。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雙方先前對理賠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於原審審理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49頁);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退休、罹患心血管疾病、高膽固醇血症、前列腺肥大症(見原審卷第71至75、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稱是被害人來撞他的;於案發現場向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無行車紀錄器,不願交出重要證據;且於案發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無推諉之詞,且本件因被告之轉彎車違規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車輛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前開車輛之右後車尾,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陳稱是被害人來撞其車輛等語,應屬被告就其認知之案發過程為陳述,尚難由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警員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即已將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取走,然因記憶卡內容無法讀取,被告始經警方通知領回記憶卡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事證,空言指稱被告未交出行車紀錄器,尚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附負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本案僅屬交通事故之偶發過失犯,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280 萬元予被害人家屬,給付方式如附表所載,被害人家屬陳明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 至359 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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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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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
├────┼─────────┼──────────────────┤
│李家銀  │280萬元           │於110 年1 月28日前給付20萬元(業已如│
│李家豪  │                  │數給付);於110 年2 月28日前給付230 │
│李雅雯  │                  │萬元;於110 年3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 │
│李鄭玉枝│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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