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仁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佰零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須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受刑人黃明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302 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至1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 至9 、11、12、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原不得合併處罰,然受刑人黃明仁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5年02月15日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四、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14)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06 年3 月【即2 年10月+2 年7 月(2 罪)+1 年9 月(3 罪)+1 年7 月+8 月(79罪)+1 年3 月(7 罪)+11月(16罪)+1 年1 月(7 罪)+1 年5 月(4 罪)+6 月(93 罪)+7 月(86罪)+2 年1 月+4 月+3 年=206年3 月】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及附表編號2 至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10月(2 年10月+12年=14年10月),即其內部界限。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外,所餘者均為詐欺之犯罪性質,及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