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曾永宗李嘉興陳君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穎(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前某日(依告訴人3 人遭詐騙之時點觀察,應係108 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透過LINE通訊軟體獲得訊息,加入自稱「台新銀行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由被告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被告持甲、乙、丙帳戶資料,前往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所示「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彩鳳、劉雪莉、黃桂家,致告訴人3 人各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乙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甲、乙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加以提領,或先將款項轉帳至乙、丙帳戶,再加以提領。被告並將所得款項攜往高雄市五甲路上之肯德基,繳交予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臺上字第1300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即告訴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讓我的帳戶有大筆款項進出的交易紀錄,像是有在做生意的樣子,核貸金額就可以提高,對方說我領到的錢要還給對方,不然會有法律責任,我之前沒有貸款經驗,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本案與一般詐騙集團不同,被告是為了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申請貸款,之後台新人員與被告接洽並表示被告可以貸款,本件被告是被動被詐騙集團找到。有關被告提領款項部分,被告是臨櫃提領款項,一定會被銀行的監視器拍到,顯見被告係被利用的提款工具,且犯後沒有得到分文,足見沒有犯罪的意圖。另由LINE對話可知,詐騙集團一直以LINE在監控被告,被告一領完錢,詐騙集團就在外面把錢取走。被告為了製造金流以提高貸款額度,雖然客觀上有交錢的行為,但其主觀上認為是要還錢,並非洗錢之共謀行為。綜上說明,被告並無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彩鳳、劉雪莉、黃桂家,使其3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被告所有之甲、乙帳戶內;被告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其中編號1 、3 部分為臨櫃提領,其餘編號部分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直接從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提領帳號」欄所示被告所有之甲、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或先將款項從甲帳戶轉帳至乙、丙帳戶(亦為被告所有),再從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提領帳號」欄所示乙、丙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後,續將款項攜往高雄市五甲路上之「肯德基」,交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二第65、66、155 、156 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彩鳳(警卷第11至13頁)、劉雪莉(警卷第14、15頁)、黃桂家(警卷第16至18頁)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楊彩鳳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警卷第30、31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 份(警卷第32頁)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警卷第33至40頁)、告訴人劉雪莉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警卷第46頁)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 份(警卷第46頁)、告訴人黃桂家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 份(警卷第55頁)及手機螢幕截圖影本2 份(他卷第83、85頁)、乙帳戶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58至61頁)、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份(警卷第6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警卷第64至67頁、第68頁、第69至74頁,偵卷第151 、151-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82678號函1 份暨甲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111 至118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9798號函1 份暨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23 至12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9 年2 月17日高營字第1091800286號函1 份暨丙帳戶開戶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133 至14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基礎事實,均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之重點,厥在被告是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抑或僅係被詐欺集團利用的提款工具?本院查:

⒈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與自稱「台新銀行林專員」而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聯絡,被告並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拍攝證件正反面照片傳送給「台新銀行林專員」,又詢問「台新銀行林專員」:「如果我跑完貸款,總共會扣多少」、「我大概什麼時候可以開始跑貸款?」等語,復與自稱為「助理」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聯絡,依指示拍攝甲、乙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照片及證件正反面之照片傳送給「助理」,「助理」更詢問被告:「陳冠穎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你是否同意?」等語,被告則回應:「同意」等語,嗣被告與自稱「會計」亦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聯絡,便依指示從甲、乙、丙帳戶提、匯款項,之後「會計」向被告表示:「陳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30萬元跟55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85萬元」等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與「台新銀行林專員」、「助理」、「會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偵卷第65至94頁,原審卷二第173 至179頁)、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 張(原審卷二第169 頁)可憑。參酌被告係以自己之甲、乙、丙帳戶從事提、匯款項,並親自臨櫃提領現金等節(詳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若明知「台新銀行林專員」、「助理」、「會計」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提領之款項乃詐騙所得財物,為免遭查緝,應無逕以甲、乙、丙帳戶提、匯款項或親自臨櫃提領現金之理。是被告所辯係為申辦貸款並提高核貸金額,才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續將之交還他人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於108 年9 月17日以前,曾有申辦貸款之紀錄,復觀諸被告提出之與「會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偵卷第82頁、第83頁,原審卷二第175 頁)所示,可知被告因先前未有臨櫃提領款項之經驗,遂於填寫提款單後,拍照傳給「會計」確認是否正確,也足見被告與銀行等金融機構應少有現場之實際往來。是被告辯稱未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等語,應可採信。又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係甲、乙帳戶所屬銀行及帳號,而在目前社會交易上,由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各類情形下告知自己之帳戶所屬銀行及帳號,實屬常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要求被告交付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較機密之資訊或物品,則被告就僅提供帳號資訊一事之警覺性較低,尚合於常情。至依被告所辯,其認知係為製造財力證明所用,認為上開資訊之提供有必要,亦非悖於常理,自不能單憑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原審卷二第161 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遽認被告必然能夠辨別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上開資訊之目的。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

⒊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交付大額款項,未開立收據,交付款項也非在銀行或用匯款方式,而係持現金在公共場所交付,固均與一般申請貸放款項之常情不符,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惟被告既自認其在申辦貸款,復囿於無貸款經驗,以及警覺性降低,尚難期待其必然能自上列異狀,即預見「台新銀行林專員」、「助理」、「會計」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至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所屬銀行及帳號,係為製造假金流,以詐騙銀行放貸,被告明知此情與一般申請貸放款項程序有異,當無輕信之理,竟執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可知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不可諱言,本件依被告所辯,其所為確非屬一般申請貸放款項之正當程序,自不可取,惟此與被告是否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之法益互異,實屬二事,尚難以被告申辦貸款行為之不正當,即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 人之犯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⒋被告係於108 年10月21日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 元)」欄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攜往高雄市五甲路上之「肯德基」,交給他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參以「會計」向被告表示:「陳先生,今天轉匯給你的30萬元跟55萬元我已經收到,總數是85萬元」等語(偵卷第92頁)。足認被告亦係於108 年10月21日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他人。又被告於收受台新銀行108 年10月22日通知書後,得知乙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便將上揭通知書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台新銀行林專員」、「會計」詢問詳情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與「台新銀行林專員」、「會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可佐(偵卷第78頁、第79頁,原審卷二第173 、177 至179 頁)。綜上,可見被告乃於提領款項交給他人之後,始得知乙帳戶遭列警示之訊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得知帳戶遭凍結後,仍執意繼續為詐欺集團領款,益徵被告僅求順利獲得貸款,不計後果之主觀心態,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⒌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或有預見「台新銀行林專員」、「助理」、「會計」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提領之款項乃詐騙所得財物,而仍予提領後交付他人。從而,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或成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㈢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楊彩鳳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至少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成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入帳號  │金額(新│
│號│被害人  │            │                      │            │臺幣)  │
├─┼────┼──────┼───────────┼──────┼────┤
│1 │ ○○○ │108 年10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所申請│5萬元   │
│  │        │日上午      │○姪女○○○,向○○○│開立之中國信│        │
│  │        │            │謊稱:因與朋友投資事業│託銀行帳號OO│        │
│  │        │            │,急於周轉,須向○○○│0-0000000000│        │
│  │        │            │借款25 萬元,108年10月│OO號帳戶(即│        │
│  │        │            │23日前即可還款云云。致│甲帳戶)    │        │
│  │        │            │○○○陷於錯誤,然向該│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表示依照目│            │        │
│  │        │            │前狀況,僅能借款5 萬元│            │        │
│  │        │            │後,即依指示前往匯款至│            │        │
│  │        │            │右開帳戶內。          │            │        │
├─┼────┼──────┼───────────┼──────┼────┤
│2 │ ○○○ │108 年10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所申請│35萬元  │
│  │        │日11時許    │○之女,向○○○謊稱:│開立之中國信│        │
│  │        │            │因有急用,急於周轉,須│託銀行帳號OO│        │
│  │        │            │向○○○借款35萬元云云│0-0000000000│        │
│  │        │            │。致○○○陷於錯誤,依│OO號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匯│            │        │
│  │        │            │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
│3 │ ○○○ │108 年10月21│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所申請│30萬元  │
│  │        │日10時許    │○之姪女,向○○○謊稱│開立之台新國│        │
│  │        │            │:因購買房屋,急於周轉│際商業銀行OO│        │
│  │        │            │,須向○○○借款30萬元│0-0000000000│        │
│  │        │            │云云。致○○○陷於錯誤│OOOO號帳戶(│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即乙帳戶)  │        │
│  │        │            │往匯款至右開帳戶內。  │            │        │
└─┴────┴──────┴───────────┴──────┴────┘
附表二:
┌─┬───┬────┬────┬───────┬─────┐
│編│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 提領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1 │○○○│台新銀行│108 年10│台新國際商業銀│20萬元    │
│  │      │五甲分行│月21日13│行000-00000000│          │
│  │      │        │時54分  │OOOOOO號帳戶(│          │
│  │      │        │        │即乙帳戶)    │          │
├─┼───┼────┼────┼───────┼─────┤
│2 │○○○│台新銀行│108 年10│台新國際商業銀│10萬元    │
│  │      │五甲分行│月21日14│行000-00000000│          │
│  │      │        │時1分   │OOOOOO號帳戶  │          │
├─┼───┼────┼────┼───────┼─────┤
│3 │○○○│中國信託│108 年10│中國信託銀行帳│10萬元    │
│  │      │五甲分行│月21日15│號000-00000000│          │
│  │      │        │時1分   │0OOO號帳戶(即│          │
│  │      │        │        │甲帳戶)      │          │
├─┼───┼────┼────┼───────┼─────┤
│4 │○○○│中國信託│108 年10│中國信託銀行帳│1萬元     │
│  │      │五甲分行│月21日15│號000-00000000│          │
│  │      │        │時6分   │0OOO號帳戶    │          │
├─┼───┼────┼────┼───────┼─────┤
│5 │○○○│中國信託│108 年10│中國信託銀行帳│8000元    │
│  │      │五甲分行│月21日15│號000-00000000│          │
│  │      │        │時8分   │0OOO號帳戶    │          │
├─┼───┼────┼────┼───────┼─────┤
│6 │○○○│台新銀行│108 年10│台新國際商業銀│3萬元     │
│  │      │五甲分行│月21日15│行000-00000000│          │
│  │      │        │時15分  │OOOOOO號帳戶  │          │
├─┼───┼────┼────┼───────┼─────┤
│7 │○○○│7-11天虹│108 年10│中華郵政帳號O0│2萬元     │
│  │      │門市    │月21日15│0-000000000000│          │
│  │      │        │時18分  │00號帳戶(即丙│          │
│  │      │        │        │帳戶)        │          │
├─┼───┼────┼────┼───────┼─────┤
│8 │○○○│7-11天虹│108 年10│中華郵政帳號O0│2萬元     │
│  │      │門市    │月21日15│0-000000000000│          │
│  │      │        │時19分  │00號帳戶      │          │
├─┼───┼────┼────┼───────┼─────┤
│9 │○○○│7-11天虹│108 年10│中華郵政帳號O0│2萬元     │
│  │      │門市    │月21日15│0-000000000000│          │
│  │      │        │時21分  │00號帳戶      │          │
├─┼───┼────┼────┼───────┼─────┤
│10│○○○│7-11天虹│108 年10│中華郵政帳號O0│2萬元     │
│  │      │門市    │月21日15│0-000000000000│          │
│  │      │        │時22分  │00號帳戶      │          │
├─┼───┼────┼────┼───────┼─────┤
│11│○○○│7-11天虹│108 年10│中華郵政帳號O0│2萬元     │
│  │      │門市    │月21日15│0-000000000000│          │
│  │      │        │時23分  │00號帳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