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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孫啓強范惠瑩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豪
即被告
指 定
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7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對於上訴人李明豪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09 年8月25日將該判決分別送達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及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故除其上訴期間20日外,扣除上在途其間10日,其上訴期間至109 年9 月24日(星期四)期滿,上訴人竟遲至民國109 年9月30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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