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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孫啓強范惠瑩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張秉生
自訴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自訴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告
潘志泉
被告
許智超
被告
朱哲生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恒正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被告
楊宗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被告
李家德
被告
不詳姓名數人(其中2 人為劉哲源、何季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 號、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數名不詳姓名被告中之「劉哲源、何季勳」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志泉、許智超、朱哲生、楊宗翰、李家德無罪,及除「被告劉哲源、何季勳」外之其餘數名不詳姓名被告自訴不受理部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張秉生(下稱自訴人)係氣喘病患者,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因流感及氣喘急症發作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並住院,住院治療一段時間後,病情尚未完全穩定,於106 年7 月4 日上午與胸腔內科主治醫師林旻希醫師討論、並經其同意自訴人住院至7 月8 日、9 日,待病情較穩定後再出院,惟同日下午榮總卻召開病情說明會,要求自訴人辦理出院,然自訴人認病情尚未痊癒,且家中環境過敏原多,恐出院後又立刻發作,故要求自費住院。

一、106 年7 月4 日部分

㈠嗣被告即榮總身心科醫師許智超對自訴人稱樓上病房環境較好(自訴人原居住之病房位於3 樓)、可先前往該院7 樓身心科病房看看環境,過程中經榮總人員報警,後即由被告即員警楊宗翰、李家德到場處理,而自訴人到了7 樓病房門口外即感覺氣氛不對,拒絕進入,被告許智超、楊宗翰、李家德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壓制自訴人在地,強制拖進身心科病房,自訴人隨身包背帶亦被扯斷,自訴人隨即遭強制約束於鐵製推床,手腳皆被綑綁動彈不得。過程中強制注射疑似安靜劑藥物之後,在「安靜室」(或名為「保護室」)內拘禁自訴人之人身自由,該密閉房間內僅有1 張鐵推床,內無廁所、醫療設施設備,亦無任何呼救設備,且榮總拒絕家屬陪伴照料,自訴人被綁於床上不斷質疑為何被如此對待,但榮總未予任何回應與處置。

㈡自訴人為一嚴重氣喘反覆發作之重症病患,以及曾引發感染A 型肺炎與肺部浸潤其肺功能不良之患者,在「安靜室」已感覺十分不適,有危及生命之感,於同日晚間11點多,自訴人因尿急,努力掙脫束縛後便在房間牆角小便(因房內無廁所),並於某一位醫療人員開門進入該房間時,順勢走出房間透氣,未料,被告即院內不詳4 、5 名人員將自訴人制伏後,再次將自訴人綁回床上,再次嚴重侵害自訴人之人身自由。

二、106 年7 月5 日部分隔日即7 月5 日上午接近9 點時,被告即榮總身心科醫師朱哲生、潘志泉率人巡房(依院方護理紀錄之記載),共同基於承前之犯意聯絡,當時自訴人已被束縛超過一夜,自訴人要求鬆開束縛,並質疑究竟何人下此指令對待自訴人,卻只得到回應「是為了你好」即離開。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自訴人又奮力掙脫束縛起身,復因感覺尿急房內又無廁所,被迫在牆角小便,又由於自訴人自幼患有氣喘疾病,且過去曾多次因相同病症而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就診之紀錄,在此空間內已非常不適,且自訴人恐懼再被束縛綑綁,為自救活命及重獲自由,只能想辦法破門而出逃離此房間,因該房間內只有一張床無其他物品設備,自訴人只得將床翻覆,持床架敲打門窗試圖逃生但未成功,隨後數名不詳員警(其中3名員警應為被告楊宗翰及劉哲源、何季勳),進入該房間並噴灑疑似催淚瓦斯之氣體,自訴人被警察拖行至外面走道、上手銬腳鐐逮捕並移送警局,造成造成自訴人身體紅腫、足踝擦挫傷併發紅、雙膝擦傷、左肘擦傷、右肘疼痛、雙腕挫傷等傷害。

三、認被告潘志泉、許智超、朱哲生、楊宗翰、李家德(下稱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楊宗翰及員警劉哲源、何季勳就上開自訴事實㈡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前於106 年7 月16日偵訊時陳稱:「(問: 告何人何事?)告高雄榮總照護我的醫生及護理人員,是7 樓的精神科,時間大約是7 月2 、3 、4 日,星期六我被移送,今天我是第二次被移送,我之前被檢察官裁定3 萬元交保」、「(問:因何原因在7 樓的精神科?)原因要問榮總的主治醫師,我不知道,他們控訴我有暴力傾向,本來我因氣喘等疾病,是胸腔科的病人,住了約3 個星期」、「(問:你有無精神疾病?)沒有」、「(問:提告何罪名?)針對照護我的醫療人員違反我的醫療人權及醫病權利有何刑事罪名?我不知道構成何罪,請檢察官詳查,希望保全證據,我還要告警察」等語,表明欲對高雄榮總醫生及在場之員警提告,惟提告事實僅籠統為「在7 樓精神科病房所發生之事情」,然該處發生之事實為何,尚未能從自訴人上開偵訊陳述內容中得知,與本件妨害自由等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即非無疑。是自難認本件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之情事,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爭執證人李鉌蓁、丁秀蓉、許曉芬於自訴人另案被訴違反醫療法案件(下稱另案)偵訊陳述,及另案告訴代理人王伊忱律師、蕭乙萱律師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無罪及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潘志泉等5 人及不詳姓名數人涉有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係以被告許智超、潘志泉於另案之供述、自訴人榮總護理紀錄、監視器、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等件為主要論據,並以未曾簽署住院同意書,援引以精神衛生法第24條、第25條、36條、37條、相關強制住院規定,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19條、第28條等規定(見109上訴690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1 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各次刑事陳述意見狀),質疑被告潘志泉等5 人本件處置行為之合法性。而訊據被告5 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

二、經查:

㈠106 年7 月4 日妨害自由部分

⒈自訴人自106 年6 月16日入院至7 月4 日下午3 時許榮總召開病情說明會前之身心狀態(依榮總護理過程紀錄、病程紀錄及證人林旻希證述)

⑴榮總護理過程紀錄(見107 審自6 號卷《下稱原審審自卷》第143-161 、165 、179-181 頁)

①106 年6 月17日「於00:46交班時探視病人,病人表示. . . 自覺有發燒情形. . . 於01:01給予測耳溫38.4℃. . . 告知病人現在要施打抗生素. . . 病人突然大聲咆哮說:已要求醫師不要給予過分強效之藥物,為何會這麼密集施打抗生素. . . 護理人員予以說明. . . 病人仍無法接受,全身顫抖氣憤的指著護理師說:你這是什麼態度. . . 」。

②106 年6 月26日Ⅰ「約1310聽到病人在交誼廳與B-26床照顧服務員互相大聲喊罵,情緒激昂憤怒. . . 」。Ⅱ「1725病人對B-26院服員大聲喊罵,情緒激動. . . 」。

③106 年6 月29日「. . . 詹00醫師告知病人請假需於2200返回,不然則需辦理自動出院,病人非常氣憤,並拍打桌子及口出穢言,協助請吳00保全及江00駐警前來. . . 」。

④106 年6 月30日「. . . 於1130游00住院醫師、陳0實習醫師及專科護理師前來診視病人,在交誼廳病人再次重覆昨晚請假事件,生氣激動,口出穢言,拍桌摔筷子...」。

⑤106 年7 月1 日Ⅰ04:51交班「. . . 病人表示自己情緒易激動,若有需要看身心科,請醫師會診,開鎮定劑沒關係,又說住隔離病房第一晚的夜班護理師是犬夜叉,差點加藥害死他. . . 」。Ⅱ15:00交班「. . . 或者是幫我找身心科醫師評估,檢查是否有精神方面問題,今天不行會診就明天. . . . 我可以等,若經評估需要強制就醫或服藥等,我以接受配合. . . 」。Ⅲ19:27交班「病人表示如果林00醫師若覺得我需要會診身心科醫師就請幫我會診,看這幾天什麼時候可以幫我會診,若有需要我可以去住身心科病房. . . 」。Ⅳ19:40交班「. . . 病人主訴『今天中午護理同仁態度差,跟他說很多遍又聽不懂,是智障嗎?我在罵我自己. . . 不然你們可以列張秉生條款』言談過程中情緒激動...」。

⑥106 年7 月2 日Ⅰ12:30交班「主訴今天有跟醫師反應手腳麻木問題,要求維他命B 群使用,卻被告知院內沒有口服維他命B 群,只有針劑可開立,病人於交誼廳氣憤拍桌向主護表示『告麼可能,你們騙人.. . 」。Ⅱ15:00交班「病人與護理同仁表示現在要下樓處理事情,處理完就會回來,主護聽見後詢問病人幾點返室. . . 病人說:我處理完就會回來,聽不懂嗎?病人情緒非常激動的轉頭走出病房」。

⑦106 年7 月3 日Ⅰ14:00交班「. . . 主護希望病人可先確認今日是否同意轉床. . . 病人在交誼廳生氣拍桌摔東西,眼神兇惡,手指頭比著主護大聲咆哮. . . 」。Ⅱ15:50交班「1510主治醫師林旻希. . . 診視病人,主治醫師告知目前病況穩定,已達出院標準,希望今日可出院,病人氣憤訴:『護理師說有雙人床位可以轉,為什麼現在又要我出院. .. 不是說有精神科今天要來會診,沒看到人,今天沒來會診,我就不出院。』病人口出穢言,摔自身物品...」。Ⅲ16:20交班「1600朱哲生精神科醫師與病人於護理站外圍會談,待追蹤會診報告」。Ⅳ23:09交班「. . . 病人於2110返回病室. . . 主訴自己錢包不見,強迫護理人員立即協助打電話報警. . . 於2125二位警察人員至護理站,病人開始與博愛派出所警察人員起衝突,病人表示警察態度不好,故病人有錄音錄影,並對警察大小聲對話...」。Ⅴ23:56交班「病人於2349表示要外出處理事情,主護詢問:『現在要請假嗎?幾點回來?」病人訴:『你是白自?死白目嗎?. .. 』病人情緒激動的轉頭離開病室...」。

⑧106 年7 月4 日Ⅰ07:43「0725叫人鈴聲響起,前往探視病人,主護詢問:『怎麼了嗎?』病人訴:『你態度可以好一點嗎?我不是故意找麻煩...』病人口出穢言,情緒激動...」。Ⅱ11:07情緒困擾「幹!幹你娘(臺語)(手指對著護理人員),我不是指你娘。一定要惹到我這麼火大,難道要我開記者會嗎?要我找蘇貞昌嗎?...」。「. . . 病人開始抱怨103 病房護理師態度不佳,對於外籍看護不滿,情緒激動,音量越來越大,激動拍桌,用腳踢地上背包,予以傾聽及安撫病人情緒,病人更加生氣表示『妳們都是一國,我不要再聽你說話了,你走!去叫精神科醫師啦!我要見他』,告知李俊逸醫師,由李醫師協助連繫朱哲生醫師,並立即點選精神護理急照會. . . 」。Ⅲ14:17交班「於1300接獲美德耐管理員來電,表示. . . 病人於今日中午1200到該鞋店,要求退貨,因店員告知不可退貨,病人於該店情緒激動,美德耐管理員請醫院駐警隊出面處理,病人仍無法平靜,該店報警後,派出所警察到場,表示無法將病人護送回病室. . . 於1310職與單位小組長到美德耐路豹鞋店前,發現病人坐於椅上,醫院駐警隊員好言相勸請病人隨同護理人員共同返回病室. . . 期間病人聲音高亢,情緒激動. . . 洗腎室患者家屬因對其音量大聲及不雅言語感到不滿. . . 病人對其洗腎室患者家屬道歉. . . 」。

⑵106 年7 月3 日病程紀錄(VS:朱哲生,見原審審自卷第241 頁《中文翻譯在原審審自卷第163 頁》)

①MSE (精神科評估)「清醒,嚴格,觀察到情緒障礙(但病人否認,自述心情OK),非常健談(但病人自屬談話模式與之前類似),輕微情緒激動(但病人否認並表示他有很好的控制他的行為),否認有被害妄想,否認有異常的感知經驗」。

②A(評估)「目前無法確診,但不能排除情緒障礙,需要更進一步的資訊及持續、觀察」。

⑶106 年7 月4 日07:11病程紀錄(VS:林旻希/PGY:李俊逸,見原審審自卷第241 頁)「A +P :自上星期起即多次向病人解釋病況緩解、病況穩定、目前無住院必要,但病人無法接受,自述仍會手麻背痛且出惡言及作勢攻擊醫師及護理師,表示出院後可能作出不理智行為,跳樓、傷人等等。多次溝通均無法接受,於病房咆哮」。

⑷證人林旻希之證述(見108 自1 號卷下稱《下稱原審自卷》二第264-280 頁)證人即胸腔內科主治醫師林旻希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自訴人治療支氣管炎之主治醫生,自訴人從6 月16日住院隔離病房,6 月19日轉出隔離病房,其實我們很早就溝通,就說並且其實已經進步非常多,應該是可以出院,但是自訴人覺得還有一些身心方面的問題,也曾經要求說要會診身心科,住院過程也曾經會診身心科。自訴人印象最晚在6 月底就有些狀況,比如說會對護理人員、看護或其他病床的家屬,會怒罵咆哮,丟筷子,鉛筆等等,拿椅子作勢要攻擊人等等,對看護辱罵,希望他道歉下跪。印象中在7 月2 日還是3日有會診精神科,醫師的回覆是說OK,觀察就好,不需要住到精神科或一些什麼特別需要用藥。7 月4 日那天,自訴人可以離院,是自訴人同意要轉到精神科病房」等語,其證述核與上開護理過程紀錄、病程紀錄記載內容相符。

⑸是綜合上開護理過程紀錄、病程紀錄所載及證人林旻希之證述,自訴人於此期間身心況狀出現多次之「情緒激動、口出穢言、生氣拍桌摔東西」等狀況,並多次要求精神科醫師會診、表示若有需要可以住身心科,而於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表示可出院後,於106 年7 月3 日、4 日此一身心狀發生更為頻繁及情節嚴重(表示出院後可能作出不理智行為,跳樓、傷人等)。

⒉自訴人於106 年7 月4 日約下午3 時榮總召開病情說明會至同日晚間在榮總7 樓身心科病房(安靜室)之情形

⑴榮總護理過程紀錄106 年7 月4 日20:36交班(見原審審自卷第183 頁)「下午1500至1730與病人及家屬(張明川《父親》、張璧貞《妹妹》、張慧昭《姐姐》、陳鳳珠《大姨》)開病患張秉生之病情說明會,與會人員有(護理部: 孫培蕾、許謨君、主治醫師:林旻希、醫務組: 周清、王欐玲、精神部:朱哲生,社工室:周玲玲、陳又暄),會議內容摘要:〈病人於6 月16日經急診住院經過一段時間的治療,包括克流感、抗發炎藥物、支氣管擴張劑治療,目前病況穩定,於6 月27日起即開始準備出院,此次開會目的,在於與病人溝通可以出院,經召開病情溝通協調會,家屬同意辦理出院〉,但在開會途中,病人自行離開,家屬仍在開協調會,但後續家屬先行辦理出院,但病人不願出院,返回病室後發現,病人一邊電話聯絡、一邊罵人至出院櫃檯阻止辦理出院,且表示要自費住院,後返回病房交誼廳,仍大聲與家屬對峙,故護理長、社工師、警衛、出納組長前往與病人溝通事項,但病人仍不願出院,故致電林旻希醫師,醫師於電話中向病人解釋過敏原報告,並告知病人可以出院,但病人不願聽從,且表示林醫師騙人,然後就不高興甩電話後,於護理站前咆哮、辱罵護理長是騙子、出賣他及口出三字經、榮總是造假醫院、騙人醫院,警衛及家屬予勸阻,並立即報警,約1820,3 位警察到場,與病人溝通,但病人依然情緒激動、重覆話題,護理長聯絡總值星到場,總值星到場了解病人相關事項,致電主治醫師林旻希,希望主治醫師到場進行勸解,並且聯絡鄭副院長,院長指示聯絡精神科醫師處理,於急會診精神科,並且主治醫師到場與病人溝通,已明確告知病人可以出院,但病人一直無法接受,一直重覆話題,病人再三問林旻希醫師是否可出院,醫師確切告知病人可出院,病人大聲說這是你說的,好我出院,但病人整理物品1 個小時,仍無整理完成,後精神科許智超醫師到場溝通後,病人同意至精神科病房入住」。

⑵自訴人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自榮總3 樓病房前往入住7樓精神科病房之過程經原審勘驗被告李家德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共切割為9段影像),內容略為(見審自二卷第10-15頁):

①影像一,時間:106 年7 月4 日20時17分48秒Ⅰ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即被告李家德(以下僅稱李家德)搭乘電梯來到高雄榮總醫院的3 樓,接著離開電梯到3 樓病房護理站,然後到病房外,並詢問現場的女警:「是怎樣?」,女警:「現在情況是原本要強制他出院,現在醫生他們還在評估,現在被告許智超(以下僅稱許智超)在跟他講,看可不可以上去精神病院,那如果他們不要就要強制出院」,另一名現場員警:「我們已經在這裡2 個小時了」,李家德:「叫什麼名字?」,女警:「張秉生阿,最近很多人都出動」。Ⅱ畫面時間56秒,李家德稱;「他如果不上去,我們就強制請他出去」。Ⅲ畫面時間02分30秒許,許智超稱「你先上去看再收拾好不好」,自訴人:「東西不見怎麼辦?」,許智超說「家人先幫你顧阿」。自訴人之大姨稱「先去看一下,東西我們會幫你顧」。Ⅳ畫面時間02分42秒許,李家德走進病房,許智超跟自訴人稱:「還是你東西收一收一起帶上去?」,自訴人:「好,但是你要保證我的安全喔」,許智超:「你現在沒有安全上的問題,醫護人員會跟著你」。

②影像二Ⅰ地點仍為3 樓病房,許智超:「你先收、你先收拾行李」。Ⅱ畫面時間30秒許,許智超跟自訴人父親講「等一下我們會先帶秉生上去看一下環境」。Ⅲ畫面時間56秒許,自訴人對一旁女士稱「我平常有吵你們嗎?」,該女士回答「沒有」。Ⅳ畫面時間01分06秒許,許智超過來跟員警說話:「警察大哥,待會能不能陪我們上去病房,有可能需要協助,先跟你們說明一下。」,然後許智超及員警走出病房,許智超:「上去我們精神病房,我們會先請護理師抽針,然後可能上去就幫他打針,甚至約束,這個可能也需要你們的幫忙,約束,主要是這個樣子,然後我們是封閉式病房,一進去門就會關起來,他就沒辦法出去」。

③影像三自訴人依然在病房收拾私人物品,員警們在病房外。隨後自訴人走出病房,稱「員警可以先走,這樣我壓力很大」,許智超稱「你上去他們就走了」,自訴人稱「沒有啦,我說到做到。」許智超稱「好啦、好啦,他們待會就撤了」。

④影像四Ⅰ畫面時間00分47秒許,許智超先離開病房。Ⅱ畫面間01分07秒許,自訴人背著包包雙手提著袋子自行離開病房,許智超引導前往7 樓的精神病房。Ⅲ畫面時間1 分42秒許,自訴人點頭微笑稱「造成困擾,大家抱歉」,隨行有自訴人之家屬、醫護人員、醫院的保全人員及員警們。Ⅳ畫面時間02分30秒許,眾人請自訴人進電梯,自訴人稱「這台壞掉嗎?不然為什麼不坐這台?」,員警稱「要不然坐這台」,自訴人稱「阿SIR ,你為什麼不戴口罩呢,這裡是醫院,我是為大家好」,並表示要自行爬樓梯。

⑤影像五自訴人堅持要爬樓梯,許智超在旁勸阻,稱「你有氣喘,不能爬樓梯」,自訴人表示「我如果不能爬樓梯,我為什麼要出院,你這不是矛盾嗎」自行走到安全門,打開安全門走樓梯,許智超陪自訴人走樓梯,家屬、醫護人員、安全人員、員警都隨行在後。

⑥影像六過程是自訴人與被告許智超走樓梯到7 樓,雙方邊走邊有對話,最後到達7 樓。

⑦影像七Ⅰ許智超及自訴人站在7 樓病房門口,自訴人往裡看一眼稱:「這裡比較好?」,許智超稱「有啦,我等一下帶你. . .」,自訴人稱「你騙我!我出院、離院」,此時駐衛警站立於病房門口,自訴人轉身要往外走,門口處站滿醫生、駐衛警、員警、家屬等,此時駐衛警退後一點,讓出一點空間,自訴人往外走時,伸手碰駐衛警手臂,並越過駐衛警繼續往前走,然後被李家德用雙手阻擋自訴人離開,想要將自訴人推進,隨即自訴人改往右邊欲離開。Ⅱ畫面時間00分25秒許,李家德抓住自訴人身上的背帶,隨後為了抓住自訴人,影片呈現晃動的狀態,自訴人大喊救命,某人說:「裡面要推床出來,推床出來」,自訴人被壓在地上。Ⅲ畫面時間00分47秒許,自訴人趴在地上,李家德壓住自訴人的右肩,自訴人大喊:「我出院可不可以、幹你娘、出院、出院」。Ⅳ畫面時間00分53秒許,背景有人出聲「把門關起來」,並重複3 次。自訴人在7 樓病房大門外被2 名員警,及不明之人壓著在地上。Ⅴ畫面時間01分06秒,許智超打開7 樓病房大門,某員警抓著自訴人的左肩的衣服拖著進入大廳,隨後另有員警來到自訴人的右邊,抓住自訴人的右手,跟駐衛警拖著自訴人進入大廳,自訴人躺在地上。並分別由在場員警、駐衛警抓住自訴人。Ⅵ畫面時間01分32秒許,許智超來到自訴人旁邊,這時自訴人對其大姨(應為陳鳳珠)稱:「我可以自己起來,我出院不行嗎?我有精神病嗎?你自己就精神科,你自己就有問題,你還要照顧我?放開啦,沒事啦。」,自訴人跟許智超說:「醫生,我吸一下這個藥,吸這個藥不行嗎?」,許智超:「你休息一下啦」,自訴人:「我就是要吸一下……你叫林醫師來」,許智超:「我等一下幫你打一針」,自訴人:「不用,我不要注,拒打,你打看看」,許智超:「等一下林醫師. . . . 」,自訴人:「我的醫療人權,不用,我不信任你們」,自訴人:「叫他(應指自訴人大姨)來啦,你是白癡喔,好啦好啦,我死一死好了」。自訴人大姨稱「不會死啦,哪有那麼脆命,這麼簡單就死」,自訴人稱「我絕對會來找你們討命」。Ⅶ從畫面時間02分33秒許,自訴人呈大字形躺在地上,被員警用膝蓋壓著右手,被駐衛警用膝蓋壓著左手,許智超站在自訴人的左邊,前面有2 名不知姓名的保全人員。Ⅷ畫面時間02分47秒許,自訴人出言質問許智超:「你什麼醫師?」,許智超:「……(不清楚)」,自訴人:「你醫師會說謊,醫師說謊是正常的嗎?」,許智超:「這你晚上休息一下而已」,自訴人:「你為什麼要這樣搞我?」,許智超:「休息一下而已」,自訴人:「你為什麼搞我?我跟你有仇喔?你剛才怎麼跟我答應的?」

⑧影像八Ⅰ許智超:「我待會找一間比較好的房間給你休息啦」,自訴人:「什麼叫這裡比較好?你來住我跟你換」。Ⅱ畫面時間00分17秒許,病床推來,許智超過來跟李家德說:「等一下要把他關起來」,李家德:「嗯」。Ⅲ畫面時間00分27秒許,許智超指著病床跟自訴人說:「你自己上去」,自訴人:「我上去就好」,此時員警鬆開自訴人自訴人仍躺在地上,並說:「我不是精神病,我不是犯人,我犯什麼罪?」,許智超:「來來你先起來」,自訴人:「你騙我,我不要醫生,我要出院」,許智超:「你不起來,我們要扶你起來喔」,自訴人:「我自己起來」,許智超:「你自己起來」,自訴人:「你不要給我壓力」,許智超:「好,我不給你壓力,你自己起來」。自訴人:「我是殺人、強姦、犯法嗎?你們這樣我會告你們,你們絕對都有事情,你們都是幫兇」。Ⅳ畫面時間00分56秒許,自訴人自己坐起來,然後把包包丟在病床上。Ⅴ畫面時間01分05秒許,自訴人自行站起來,許智超:「來來,先躺下」,然後自訴人轉身面對病床,許智超:「先躺在」。Ⅵ畫面時間01分16秒許,自訴人坐在病床上然後躺下,許智超:「我們會幫你固定」,許智超:「來,下來一點」,自訴人:「我為什麼要下來一點?我不能上去一點喔?」,許智超站在自訴人病床的右邊,壓著其右手,駐衛警壓著左手,一名護理人員手拿束帶走到病床左下角,隨後2 名保全人員過來分別抓住自訴人的腳,駐衛警離開改由上述護理人員壓著左手,許智超對自訴人說:「休息一下」,自訴人:「我已經發出不自殺聲明」,許智超:「好,我知道」,護士過來用束帶將自訴人四肢固定在病床上。自訴人:「我有需要綁成這樣嗎?綁成這樣有比較好嗎?什麼理由?」,許智超:「有需要,因為你一個人,等一下注射怕你跌倒」,許智超:「好啦」,自訴人:「你們的話我哪會信」,自訴人:「我的私人物品不能放在這喔?沒收?」,許智超:「我們會幫你檢查,裡面有管制」。

⑨影像九Ⅰ畫面時間00分15秒許,可以看到自訴人的四肢已經被固定在病床,在綁的過程中,自訴人並未有明顯掙扎。Ⅱ畫面時間0 分35秒許,護士拿棉被蓋在自訴人身上,自訴人:「我要出院也不行,你們真的是違反醫療人權,我有需要這樣嗎?你告訴我」。Ⅲ畫面時間00分48秒許,護理人員及許智超推自訴人至病房,現場所有員警並未跟隨。Ⅳ畫面時間00分56秒,李家德向自訴人大姨稱「手機收起來,通訊系統不要給他」。Ⅴ畫面時間從02分01秒許開始,密錄器對著病房錄影,可以看到自訴人躺在病床上,並未有明顯掙扎。Ⅵ畫面時間02分20秒許,不詳女性(似為自訴人大姨)對張秉生說話,但內容不清楚,自訴人回稱「你們明天來收屍好了,要綁幾個小時,要綁多久,把門關起來」。Ⅶ畫面時間02分34秒許,許智超將門關起來。

⑩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自一卷第341-356頁)。

⑶證人張璧貞、張慧昭、陳鳳珠之證述

①證人即自訴人之妹張璧貞於另案審理、本院分別證稱:「當天(指106 年7 月4 日)原先是醫院通知我們說自訴人可以出院了,請我們去接他,我們到場之後,才知道醫院要找我們開家屬說明會,我比較晚進入會場,我進入後自訴人跟院方已經有爭執,他跟醫院表示他氣喘還沒有好,希望繼續住院,但院方表示依照主治醫師的判斷,自訴人已經符合健保規定可出院的狀況,但自訴人還是堅持他還很喘。當時院方一直希望我們幫自訴人辦出院,自訴人就跑去買咖啡,後來我們要辦出院的時候,自訴人就表示我們沒有資格幫他辦出院,就跑來攔住我們,自訴人當時表示在醫院的治療很好,想要治療的更完整,還請我們家人去看他病房,表示環境很好。當時院方表示如果被告要住院可能要自費,自訴人也同意。後來可能因為自訴人先前住院期間跟院方有其他糾紛,但詳情我不知道,所以院方有請精神科醫師來會診,表示可能不會讓自訴人住在原來的病房,後來自訴人有表示要去看看,進了該病房之後,自訴人就不願意進去,但就被強制送進去了。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自訴人被送進去之後,醫院跟我們家屬說明的時候說的,醫院表示因為之前自訴人住院期間情緒很激動,要讓自訴人鎮定下來,我們家屬都知悉且尊重醫師的判斷」(見原審自卷二第119-120 頁)、「當時參加病情說明會,沒有人跟我說自訴人表示要殺人或是自殺,自訴人的意思是他還覺得很喘,不想出院,好像是院方有派醫生下來瞭解自訴人的病情,他(指醫生)覺得他(指自訴人)在那邊(指3 樓)會吵到人,希望他上去那裡(指7樓),對自訴人比較好,我上7 樓之前,就知道7 樓是精神病房,當時他們是說要借病床。因為我們是坐電梯上去,自訴人他們是爬樓梯上去,上去看到門打開的時候,因為那個有2 道門,自訴人就往後退,說他不要進去,要回去3 樓」、「(問:妳們認為當時所要進行治療到底是呼吸道氣喘治療或是精神治療?妳們當時有認知嗎?)因為他們有說是要借床上去,因為自訴人情緒比較激動,還有氣喘還要再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99-408頁)等語。

②證人即自訴人之姊張慧昭證稱:「當天是醫院先通知我,說要跟家屬說明病情,並幫自訴人辦出院,後來到場後自訴人表示還沒好,不願意出院,但醫院則認為說自訴人已經可以出院了。後來雙方一直僵持,自訴人也表示我們家屬沒有權利幫他辦出院,後來院方有請另外一位醫師來談,後來應該是院方跟自訴人說要轉病房,後來我們也有跟自訴人一起走到7 樓病房,後來自訴人到了之後覺得不滿意,但還是被送進去,當時自訴人的情緒就很激動,後來醫院就有跟我們家屬說明現在的狀況,當時醫院是跟我們家屬表示自訴人情緒很激動,需要觀察,我們家屬也表示尊重院方的判斷,自願付費住差額病房同意書是被告不願意出院,所以轉到7 樓是要自費,所以我才簽這份」等語(見原審自卷二第120 頁)。

③證人即自訴人之大阿姨陳鳳珠於另案審理、本院分別證稱:「當天早上11點多我們接到榮總的電話,他說叫我們到榮總一下,他有事情要說明自訴人的病情給我們知道,當天趕到榮總已經2 點多了,到會議室後,裡面已經講了很久了。他進去他們前面講什麼我們都沒有聽到,就聽到自訴人在對前面那個護理部副主任講說你要跟我道歉,後來護理部主任也道歉了,道歉以後自訴人就轉頭過去跟林旻希醫師講說,林醫師你講話不算話,還出賣我,這樣子自訴人很生氣就走了,因為我腳不太方便,在那邊等電梯等了很久,上去就看到秉生跟一個警衛在吵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在吵,後來經過旁人的勸阻就結束沒有在吵了,就到病房裡面,護理部的人就一直催著自訴人妹妹跟他姐姐去辦出院手術,自訴人看到就不高興,就很大聲的吆喝他妹妹說,你不能幫我辦出院我病還沒好,我還要繼續住,後來裡面的護理小姐就說你不辦出院,那你就要自費,自訴人也說好,自費就自費,他也簽了自費的住院手續,後來我們跟護理長在那裡講話時,就看到兩位穿白袍的跟兩位警察就進到他的病房,我想說奇怪,我跟護理長講說謝謝你,跟他道謝以後我就到病房去,我進去後聽到他講說你可以上去看看,上面環境不錯,他說上面病房比這裡好,後來自訴人就跟那兩位白袍還有警察上去了,進去以後自訴人一看感覺不好的樣子,那位醫師就請他去看看,這個環境比這裡好不錯,他看看大概不滿意的樣子,轉頭就要走了,說我不要在這裡,我要回去,我要出院,就這樣喊著,他背著包包,那兩個警察往他的包包一拉,兩個人就把自訴人撂倒壓在地上,我正要過去問警察為何要把他撂倒,還沒走到警察那邊的時候,他們醫護人員就推著一部流動病床出來,醫師又走到他旁邊不知道跟他說什麼,後來自訴人就起來坐到病床上,他一坐上去,奇怪,怎麼腳跟手就被綁起來,我就覺得不對,我就走過去問醫師,醫師他是氣喘你把他綁著是什麼意思,為何這樣?醫師回答我說他現在情緒不穩定,我怕他危險,我就問醫師,醫師這不像病房,也沒有衛浴設備,怎麼這麼簡陋,那他如果是要服藥或是上廁所怎麼辦,他說服藥他們會按時送進來給他服,而且等一下要幫他插尿管,我就問說為何這裡連一把椅子都沒有,我晚上要在這裡陪他照顧他,沒有椅子我怎麼辦,醫師就跟我說不行,你不能在這裡,我們預留了病房在那邊,他就叫護士小姐帶我去看,那個病房裡面是3 床,前面跟後面都有人住,他是中間第二床,我看了看我知道病房在這裡,我又退到大廳那裡等,等一下醫師就把我們家屬通通叫到會議室去了,要問他的經歷,問他是哪個學校畢業,是不是有雙重國籍,後來醫師就問我們說,你們同意他在這裡住嗎?我說既然簽了自費治療,不簽是怎麼能住院,我們就幫他簽字,也一直沒有告訴我們那是什麼病房,也沒解釋他的情況是怎樣,通通都沒說,就這樣我們就簽了字,後來我們又退到大廳,一直等等到11點多,那個醫師,我不知道是什麼名字,就出來說你老人家在這裡看著他很辛苦,請你們回去,他現在很穩定很好,你不用擔心,我們會照顧得很好,你們可以回去了,我就想說預留病房,是不是要把他送到病房那邊,結果他也沒有講怎樣,我的意思是想說要是送到病房以後我就在病房那邊陪他,那位醫師就這樣講,我說好阿,我看那個醫師講話很誠懇溫文儒雅,我也相信說醫者是仁者,所以我就很放心的回去了」(原審自卷二第289-299 頁)、「自訴人在3 樓跟警衛先生在吵架,後來聽自訴人講是說那個警衛是他們憲兵隊副營長退休的,對自訴人說『我是你的長官,我叫你出院你就要聽從命令要出院』,自訴人就生氣跟他吵」、「我有聽到醫師對自訴人講說:『你去7 樓看看啊,7 樓比這裡安靜、比這裡好』,一直鼓勵自訴人上去看看,自訴人說要上去了,問這些東西怎麼辦,我說:『你跟他上去看看,這裡就交給你妹妹幫你收拾就好』,後來他就跟著兩個警察跟醫師上7 樓」、「在7 樓,自訴人進門以後走一段小小的路,他就看一看,喊:我不要在這裡,我要回去,那2 個警察就把他撂倒在地上,撂倒在地上他就喊救命,喊救命那2 個警察就鬆手了,後來他們推出一個病床來,後來醫師說什麼我也沒有聽到,他就起來坐在床上,坐在床上,奇怪,怎麼把他四肢綁起來,我就過去問醫師說:『醫師,他是氣喘,你這樣把他手綁起來是綁什麼意思?』他告訴我說:『他現在情緒不穩,怕他危險。』就一直推到一個房子裡面,推到房子裡面他還是綁著他,我問醫師:『醫師,已經進到房間,你還綁著他,他是氣喘,還一直綁著他。』他還是那句話:『他現在情緒不穩,怕他危險。』我看了看說:『醫師,這間好像不像病房,也沒有衛浴設備,什麼都很簡陋,等一下要是要上廁所怎麼辦?』他說要幫他接尿管。我說:『醫師,這裡怎麼連一張椅子都沒有,我今天要在這裡陪著他、照顧他,那我怎麼辦,要我整夜站在這裡嗎?』他說不行,他預留病房在那邊,就叫護士帶我去看那個病房,這樣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一第412-416頁)等語。

⑷則綜合上開各節,自訴人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病情說明會及在3 樓之情緒狀況,仍處於較激動之狀況(不同意出院,表示家屬沒有資格幫他辦出院,與駐衛警發生爭吵),後同意前往7 樓精神科病房(被告許智超向自訴人稱:「還是你東西收一收一起帶上去?」,自訴人:「好,但是你要保證我的安全喔」),而家屬亦知悉7 樓為是精神病房;迨自訴人至7 樓精神科病房外,自訴人表達「你騙我!我出院、離院」,甚至表示「我犯什麼罪,又不是犯人,你們都會有事,我要報警」等語,是於該時,自訴人自已表達無意願入住7 樓精神科病房之真意,然因此,自訴人於此一過程之情緒更為激動。

⒊按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因之,被告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

⑴被告許智超就其何以於自訴人在7 樓精神科病房前表達如上之意願時,仍強使自訴人入住安靜室一節,辯稱:「當下評估自訴人罹患躁鬱症之躁症,有易怒、跳脫話題、想法多疑,且有辱罵醫護作勢攻擊之情形,有自傷傷人之風險,經與自訴人溝通後認定自訴人已同意住院」等語。本院審酌,依上開106 年7 月3 日病程紀錄(VS:朱哲生)「A (評估)「目前無法確診,但不能排除情緒障礙,需要更進一步的資訊及持續、觀察」、106 年7 月4 日07:11病程紀錄(VS:林旻希/PGY:李俊逸)「A +P :自上星期起即多次向病人解釋病況緩解、病況穩定、目前無住院必要,但病人無法接受,自述仍會手麻背痛且出惡言及作勢攻擊醫師及護理師,表示出院後可能作出不理智行為,跳樓、傷人等等。多次溝通均無法接受,於病房咆哮」等情,自訴人應尚未達精神衛生法相關強制住院規定之身心程度;然自訴人自106 年6 月16日入院至7 月4 日進入7 樓精神科病房前之身心狀態,依上開有關之護理過程紀錄、病程紀錄所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自訴人於此期間身心況狀出現多次之「情緒激動、口出穢言、生氣拍桌摔東西」等狀況,並多次要求精神科醫師會診、表示若有需要可以住身心科,而於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表示可以出院後,於106 年7 月3 日、4 日此一身心狀發生更為頻繁及情節嚴重(表示出院後可能作出不理智行為,跳樓、傷人),至106 年7 月4 日下午病情說明會及在3 樓之情緒狀況,仍處於較激動之狀況(不同意出院,表示家屬沒有資格幫他辦出院,與駐衛警發生爭吵),在7 樓病房前情緒更為激動等狀況,則被告許智超認為自訴人不願意出院,並已口頭同意自3 樓病房前往7 樓精神病房,及依自訴人上開身心狀況、在7 樓精神科病房前之溝通(許智超:「你不起來,我們要扶你起來喔」,自訴人:「我自己起來」;自訴人自行站起來,許智超:「來來,先躺下」,然後自訴人轉身面對病床,許智超:「先躺在」,自訴人坐在病床上然後躺下;許智超:「我們會幫你固定」,許智超:「來,下來一點」,自訴人:「我為什麼要下來一點?我不能上去一點喔?」)等,而誤認被告在此一情況下係同意住院,並因自訴人有可能有自傷傷人之風險,乃束縛自訴人之四肢,自尚難認被告許智超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是縱被告許智超所為不符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仍無從以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名相繩。

⑵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著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宗翰、李家德為依其等職權到場支援之員警,係為避免本件現場發生危難情形,而依現場醫師之請託協助處理,則其等既在榮總精神科專業醫師即被告許智超認為已取得自訴人同意而使之入住7 樓精神病房,及判斷自訴人有自傷傷人之風險等情,是考量被告楊宗翰、李家德於此過程中控制自訴人行動自由時間甚短,亦未造成自訴人成傷,自難認其等有妨害自由之故意,自訴人認為被告楊宗翰、李家德等所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尚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潘志泉、朱哲生雖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有至7 樓精神科安靜室探視自訴人(詳如後述),惟並未於106 年7月4 日自訴人進入7 樓精神科病房時在現場,自難認被告潘志泉、朱哲生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

㈡106 年7 月5 日妨害自由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榮總護理過程紀錄、病程紀錄及本院勘驗榮總106 年7 月5日保護室(即安靜室)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⑴106 年7 月4 日20:36交班(見原審審自卷第183 頁)「0800在安靜室四肢保護性約束於床上靜躺於床上,0850醫療團隊潘志泉、朱哲生醫師等共同探視病人,醫療團隊一入安靜室,病人則會表示「你們要欺虐我」、「我沒有說我要殺人,我也沒有說要自殺,你們是怎麼診斷精神病人」、「看到那個中國看護對著老人,綁著他」、「我是犯人嗎,我犯了哪一條罪,你告訴我」、「我解開,現在,你要負責嗎」,過程中病人滔滔不絕,要求飲水,協助飲水後,仍不停訴說,情緒激動,團隊試著安撫病人情緒,但病人仍顯氣憤,潘志泉醫師離開安靜室後,專科護理師及護理人員旁陪伴,病人剛開始辱罵三字經「幹X 娘…」,「妳相不相信,要不是我被綁著,剛剛我就要殺死他(指潘志泉醫師)」,許曉芬專科護理師再度說明醫療立場,期待能協助、幫忙病人,病人可漸緩和情緒,許曉芬專科護理師詢問病人狀況,病人可切題,過程中會自訴有氣喘而期待吸入劑使用,助吸入劑使用後,病人再度訴說. . . . 」。

⑵本院勘驗榮總106 年7 月5 日安靜室(保護室)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依自訴代理人建議勘驗之段落,標示為螢幕畫面顯示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8-68 頁):

①00:00:00至00:00:10(自訴人一人獨自在病房內)自訴人雙手及雙腳均被綑綁繫於病床上。

②00:53:06至00:53:47自訴人起身,因右手遭綑綁,自訴人以拉扯方式試圖掙脫。

③00:53:47病房電燈打開,自訴人繼續以拉扯方式試圖掙脫右手遭綑綁處。

④00:54:16(醫護人員進入病房)(監視畫面顯示2017/07/05上午08:54:23,見原審自一卷第304 頁擷圖13)4 名醫師及4 名護理人員進入。自訴人平躺在病床似與站立病床右側醫師(被告潘志泉)交談。

⑤00:57:24由兩側護理人員以吸管讓自訴人喝水後,自訴人平躺在病床繼續與站立病床右側醫師交談(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表示:「除自訴人外,應該有9人」等語)。

⑥00:59:35至01:01:06原站立病床右側醫師往病床尾移動,自訴人起身坐在病床上繼續與站立病床右側醫師交談。自訴人講話時身體動作較大(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表示:「自訴人完全沒有動作比較大的情形」等語)。

⑦01:01:07站立病床右側醫師及其他5 位醫護人員離開病房,只留1 位醫師與1 位醫理人員在病房,之後,有另1 位護理人員進入病房。自訴人與左側身著藍色衣褲之醫護人員交談。

⑧01:21:08(醫護人員全部離開病房)醫師與2 位醫理人員離開病房。

⑨01:22:23自訴人起身座在病房在,以拉扯方式試圖掙脫右手遭綑綁處⑩01:23:20至01:28:28自訴人以嘴巴咬開右手遭綑綁處,再以右手鬆綁左手遭綑綁處,因無法鬆綁左手遭綑綁處,自訴人改以右手分別鬆綁左腳遭綑綁處,之後再鬆綁左腳遭綑綁處及右腳遭綑綁處。最後再鬆綁腹部遭綑綁處後,自訴人起身離開病床。

⑪01:28:57至10:29:42自訴人陸續拆除床腳及床邊綑綁繩。

⑫01:29:45自訴人在病床右側牆腳處便溺。

⑬01:30:26至01:33:15(護理人員再進入病房給藥後即離開)護理人員入內給藥,並收拾遭鬆脫之綑綁設備後,離開病房。

⑭01:33:30至01:34:27(自訴人一人獨自在病房內)自訴人在病床左側牆腳處便溺。

⑮01:39:45至01:39:58自訴人走向病房門處,鏡頭暫時無法拍攝自訴人動作(自訴代理人張靜律師表示:「自訴人應該是想打開門,有開門的動作」等語)。

⑯01:40:13(監視畫面顯示2017/07/05上午09:40:14,見原審審自卷第193 頁)自訴人由下而上將病床往鏡頭左側牆翻覆,病床靠近鏡頭之床腳滑輸腳座脫落。

⑰01:40:58至01:42:53自訴人拿起脫落之床腳滑輸腳座,連續往病房門處做敲擊動作,此時鏡頭有些微振動。自訴人太靠近病房門時,鏡頭無法拍攝自訴人動作(自訴代理人羅玲郁律師表示:「應該是自訴人在試圖拉開門」等語)。

⑱01:42:58自訴人將床腳滑輸腳座依靠在窗戶下牆邊,並坐在翻覆之病床上。

⑲01:43:15自訴人拆卸另一邊床腳滑輪腳座放置地上後,再坐在翻覆之病床上。

⑳01:44:32至01:44:45自訴人拿起依靠在窗戶下牆邊之床腳滑輪腳座,往窗戶方向處敲擊(自訴人表示:「過程中我已全身虛脫無力,連窗戶玻璃都無法擊破」等語)。㉑01:58:00至02:34:30自訴人有時在病房走動,有時坐在翻覆之病床上、地板上休息(辯護人王伊忱律師表示:「安靜室的窗戶是安全窗,不容易擊破」等語)。㉒02:31:48至02:34:36自訴人走向病房門處,此時鏡頭無法拍攝自訴人動作。自訴人有時會再出現在鏡頭前,在病房內走動、喝水、靠窗、靠牆(自訴人表示:「這個時間點我大概在對外求救」等語)。㉓02:34:37至00:34:49自訴人走至窗邊,以左手拿取窗簾摀住口、鼻(被告楊宗翰表示:「時間上我不確定我是否在房門外,氣體並不是我用的」等語)。㉔02:34:52自訴人再以右手拉起上衣摀住鼻、口,靠在窗邊頭朝窗外,頭部有時轉朝向病房門處有說話狀。㉕02:35:20至02:35:33(員警進入病房,(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106 年7 月5 日上午10點35分37秒)一名員警左手持盾牌,右手持不明物與三名員警進入病房後,該右手持盾牌之員警走向靠在窗邊之自訴人,並以盾牌抵住自訴人背部後,與另三名員警共同以拉扯方式,將自訴人帶離病房至鏡頭停止攝影。㉖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床舖、床架、門鎖、窗戶、牆面損壞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193-235 頁,原審自一卷第298-340 頁)。

⑶106 年7 月5 日08:59病程紀錄中譯:「被告朱哲生:P 是PLAN計畫的意思,我們要對患者設定界線,讓他情緒和緩,依照目前精神科診斷強制精神科住院,是不適合的」等語(見原審自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一第193 頁)。

⑷則綜合上開各情,於被告潘志泉、朱哲生評估自訴人當時之情況為「依照目前精神科診斷強制精神科住院,是不適合的」(08:59),惟未及讓自訴人出院,自訴人即有上開(自09:40起)破壞安靜室床舖、床架、門鎖、窗戶、牆面之行為,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亦經通報「醫療暴力事件」而派員警(即被告楊宗翰及自訴狀所列「不詳姓名數名被告」中之劉哲源、何季勳等人)至本件現場(見本院卷一第347-35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8 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349700 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06 年7 月5 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⑸至於自訴人表示「過程中我已全身虛脫無力」云云,尚與其有「由下而上將病床往鏡頭左側牆翻覆」、「拿起脫落之床腳滑輸腳座,連續往病房門處做敲擊動作,此時鏡頭有些微振動」、「拆卸另一邊床腳滑輪腳座」、「拿起依靠在窗戶下牆邊之床腳滑輪腳座,往窗戶方向處敲擊」等舉動,及安靜室內床舖、床架、門鎖、窗戶、牆面有呈現明顯遭破壞之情形不符,自應認自訴人該時體力狀況尚好,併此說明。

⒉本院審酌:

⑴被告潘志泉、朱哲生於106 年7 月5 日近9 時許,既評估自訴人當時情況為「依照目前精神科診斷強制精神科住院,是不適合的」,即表示其等並無使自訴人繼續在安靜室之意,惟雖未及讓自訴人出院,自訴人即有因上開破壞安靜室床舖、床架、門鎖、窗戶、牆面等行為,遭經通報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逮捕,顯難認被告潘志泉、朱哲生有妨害自由之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潘志泉、朱哲生有何指示現場醫護強制自訴人住院之情形,是自無從將其等以妨害自由罪名相繩。

⑵自訴人確有破壞安靜室床舖、床架、門鎖、窗戶、牆面等行為,而被告楊宗翰係依通報「醫療暴力事件」而至本件現場執行職務,均業如前述。則被告楊宗翰考量自訴人確有以暴力手段為破壞行為,並係經通報「醫療暴力事件」,乃施以強制手段為逮捕行為,自於法相符,縱有導致自訴人受有身體紅腫、足踝擦挫傷併發紅、雙膝擦傷、左肘擦傷、右肘疼痛、雙腕挫傷等傷勢,考量自訴人傷勢尚屬輕微,傷勢位置均在四肢,亦應屬壓制自訴人過程所導致,尚難認有逾越必要性或明顯過當,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屬法律允許之不罰行為,自得阻卻被告楊宗翰行為之違法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楊宗翰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從將其以該罪名相繩。

⑶至於被告許智超就自訴人指訴106 年7 月4 日妨害自由犯嫌部分,既缺乏犯罪故意,業如前述,其就106 年7 月5 日部分並未參與,而被告潘志泉、朱哲生亦稱「尚未將106 年7月5 日近9 時許之評估結果告知被告許智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是自難認被告許智超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

㈢關於除「被告劉哲源、何季勳」外,其餘不詳姓名數名被告部分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查,自訴人就本件其餘在場之醫護人員5至7 名、員警4 名提起自訴,惟除其中「被告劉哲源、何季勳」部分外,其餘不詳姓名數名被告始終未記載其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迄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補正,是就此部分自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綜上,原審以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5 人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5 人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又就除「被告劉哲源、何季勳」外其餘數名不詳姓名被告部分,則因未記載其等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經核均尚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自訴人聲請本院再為勘驗被告李家德提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惟該影像檔案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極為詳細之勘驗筆錄(即上開二㈠⒉⑵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勘驗必要;又自訴人以精神衛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質疑被告5 人本件行為之合法性,並以榮總106 年7 月5 日安靜室(保護室)監視錄影檔案無聲音為由,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惟本院就自訴人之質疑已論述如上,而榮總106 年7 月5 日安靜室(保護室)監視錄影檔案業經本院勘驗如上(即上開二㈡⒈⑵),縱該檔案無聲音,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肆、撤銷發回原審審理部分

一、106 年7 月5 日至本件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除被告楊宗翰外,尚有員警劉哲源、何季勳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8 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349700 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06 年7 月5 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7-353 頁),則員警劉哲源、何季勳即為自訴狀所列「不詳姓名數名被告」中之2 人。

二、原審以自訴人未提供「在場員警4 名」中之員警劉哲源、何季勳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認此部分自訴程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自尚有未恰,為保障自訴人及被告劉哲源、何季勳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本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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